侵权责任法调整对象研究
刘士国
【摘要】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侵害民事权利而产生的责任关系,“权利”和“利益”不是并列关系。民事利益受损害,在侵权法是权利受侵害的结果。国外立法,特别是日本的判例、学说和民法典的修定,均否认“权利”之外“利益”的存在。我国侵权责任立法中,有一种观点主张侵权法除调整侵害权利产生的社会关系外,还应调整侵害所谓单纯利益产生的关系。此种主张欠妥。为避免争议,侵权法也可延用《
民法通则》第
106条“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调整对象;权利;利益;一般条款
【全文】
在起草侵权责任法过程中,如何界定侵权法的调整对象,即侵权法除保护“权利”之外,是否还保护“利益”,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一部分学者认为,“权利”是法律规定的,侵犯“权利”当然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明定的“权利”之外的“利益”,也应受法律保护。“利益”,主要涉及人格利益。[1]相反意见则认为,“权利”不限于法律规定而存于社会中,“利益”是“权利”的实质或后果,没有无权利的利益。
两种观点,反映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观,前者似受法实证主义影响,认为法律之外没有法,故法律规定之外的权利,只能称利益,但又与法实证主义不同,法实证主义不承认法外利益。后者为自然法观,认为法律之外有法,权利是法的内容,存于社会生活之中,因此,侵权责任之规定侵犯“权利”,不需再加上侵犯“利益”。[2]
就哲学观点而言,作者反对法实证主义而主张自然法,认为没有无权利的利益,也没有无利益的权利。但是,我国的立法,应避免学派之争,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比较研究他国法律,厘清我国法律之沿革,做出恰当规定。
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其特殊性为:
一、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产生的后果关系,而非正常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是正常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两种社会关系性质不同,除了义务为“当为”,责任为“必为”的区别外,还表现为正常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立法者所希望的,责任关系是立法者所不希望发生,发生了而不得不予以强制的关系。如所有权关系,每人均依法享有并行使所有权,他人均不予干预或损害,为正常之关系。若某义务人损害了所有人的所有权,就要承担责任,产生了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等的责任关系,这种关系最好不发生,发生了就只好用侵权责任法来调整。就这一特点而言,侵权责任法类同于刑法,只不过是前者为私人间的责任,后者为罪犯对国家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