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在2001年修改之前,并未规定注册申请人的诚信义务,加之实践中片面强调注册取得原则和先申请原则,甚至错误地宣传抢注商标是高水平的竞争术,[3]导致抢注之风猖獗,以致于发生了某公司连续抢注他人200多个商标,甚至公然理直气壮地敲诈被抢注商标所有人的严重事件。[4]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虽然增加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31条)和“以欺骗的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局应依职权撤销其注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注册的规定(第41条),但是,由于何为“不正当手段”和“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同认识,而且,即使抢注成立,抢注者除注册被撤销外,不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他只不过失去了本不该得到的利益,这样的规定根本没有威慑力,因而并没有也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抢注问题。商标法关于注册程序的规定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缺乏对恶意异议的制裁措施。由于对恶意异议者没有惩戒措施,致使恶意异议大量发生,不仅严重损害诚实申请人的利益,而且使注册机关穷于应付,浪费了宝贵的行政资源。
恶意抢注、恶意异议的大量存在,严重扰乱了竞争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败坏商业道德,其危害甚于侵权,必须严厉打击。否则,不足以教育商业领域中的鸡鸣狗盗之辈,不足以保护诚实的经营者,不足以扶正祛邪,保护公平竞争。此次商标法修改的主持者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并作出了积极反应。如《草稿》第7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14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商标局对申请材料产生合理怀疑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有效证据。”第25条规定:“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但是,这些规定仅是原则性、导向性的,没有对违反者的制裁措施。相比较而言,《草稿》对于注册异议的规定则是具体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草稿》第45条从异议人和异议理由两方面对注册异议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关于异议理由,《草稿》限定于商标注册违反诚信原则;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且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商标存在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与在先商标权利人存在一定联系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将所有人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的;与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中含有与地理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而指定使用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对于异议人,则限定为在先商标所有人和地理标志所有人。这些规定如能通过,可以大大减少恶意异议的数量。但同样没有对违反者的制裁措施。
没有法律责任作保障的法律规定不是完整的法律规范,没有有效的执法手段作保障的法律规范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振动。鉴于我国恶意抢注和恶意异议的严重性,有必要学习美、英、日的经验,对明知是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而抢注并对被抢注者以侵权相要挟的,在侵权诉讼中应赔偿被抢注者因此所受的损失,商标管理机关并得对抢注者处以罚款,罚款数额可考虑为10万元以下。抢注者为法人的,并应对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罚款数额可考虑为5万元以下。恶意异议的,应赔偿被异议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并对异议人处以罚款,罚款数额可考虑为10万元以下,异议人为法人的,并应对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罚款数额可考虑10万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