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在预购商品房的情形下,由于该房屋没有办理初始登记,所以预售人是无法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只可能是预售人申请将该房屋进行抵押,要求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此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2.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由于目前我国禁止预购商品房再行转让,房屋登记机构不可能为预购人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因此也存在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68条第1款的可能。
3.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此时如果房屋所有权人因设立抵押权或转让房屋所有权而再次到房屋登记机构要求办理登记的,在没有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房屋登记机构不应办理。
4.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此时,如果抵押人因转让房屋所有权而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在没有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房屋登记机构不应办理。但是,如果房屋所有权人再行以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由于预告登记具有保全顺位的效力,所以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办理,但是该抵押权的顺位应当在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顺位之后。
三、预告登记与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之间的关系
查封登记是指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或者有权的行政机关的嘱托,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的以限制不动产的处分为目的的一种登记。《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为贯彻查封效力,防止该已被查封的不动产再行转让或设定他项权利等有妨害执行或财产保全效果之登记,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查封后,应立即通知登记机关进行查封登记。查封登记实即为对债务人之不动产所为限制处分的登记。我国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查封登记的概念。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30条只是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也只是规定,通知有关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财产权证照手续。这些规定都没有明确的关于查封登记的概念。真正明确查封登记这一概念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