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起草《房屋登记办法》的时候,对于房屋预告登记的范围如何确定,曾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预告登记应仅仅适用于期房的买卖和抵押,如预购商品房、预购商品房抵押。对于现房的买卖和抵押不应办理预告登记,因为在现房买卖和抵押中,当事人并不存在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和抵押权登记的困难,没有必要办理预告登记。但是,多数人认为,预告登记既可以适用于期房的买卖和抵押,也适用于现房的买卖和抵押,理由在于:首先,依据《物权法》第20条第1款,只要是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都可以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物权法》并没有将预告登记的范围局限在期房。其次,现房买卖和抵押中当事人也存在办理预告登记的需要。例如,在房屋分期付款的买卖中,卖方为了防止买受人违约,而与买受人约定,只有在最后一笔房款付清之后才与买受人一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此时买受人为了使自己在全部房款付清之后能够确定地得到房屋所有权,阻止出卖人一房多售,也具有申请预告登记的需要。
《房屋登记办法》采取了多数人的主张,于第65条明确规定,现房和期房的买卖或抵押都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但是,《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却并没有涵盖全部期房和现房的买卖、抵押,被排除在预告登记范围之外的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这是因为,2005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建设部、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局、银监会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由于目前预购商品房不得转让,所以不能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更不可能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