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办法》中的预告登记问题
程啸
【关键词】预告登记
【全文】
一、预告登记的范围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一些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性法规规定只有期房的转让和抵押可以适用预告登记,例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9条第1款规定:“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预告登记包括预购商品房、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有些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仅期房的转让可以适用预告登记,即便是期房的租赁也可以办理预告登记,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48条规定:“预购或者预租尚未建成的房屋,房屋预购人或者预租人,可以凭签订的预购房屋买卖合同或者预租合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告登记。”
《物权法》第20条第1款对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首先,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换言之,预告登记是一种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担保手段,它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实现其进行物权权利变更的债权请求权。它限制债务人违背其义务对不动产进行处分的权限,使得债权人在债务人违反义务进行处分的情况下也能够取得物权。所以,《物权法》第20条第1款第2句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其次,预告登记中登记的内容为以取得、变更和消灭不动产物权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具体来说,就是基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这一规定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在一些国家中,预告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可以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也可以是依法产生的,甚至对于将来的请求权或者附条件的请求权也可以进行预告登记。例如,在德国可以进行预告登记的包括三类情形:1.针对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如出让或消灭土地权利的请求权;2.为进行诉讼保全而进行的预告登记;3.法院作出的假执行判决(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先予执行)而进行的预告登记。但是,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0条第1款,能够进行预告登记的债权请求只能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协议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至于房屋的租赁无论是现房租赁还是期房租赁,都不能办理预告登记。此外,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对不动产进行查封、预查封等限制不动产处分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采取的是查封登记的方式,也不能适用预告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