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提出,信托业监管法的目标应定位于保护投资者(受益人)利益、维护信托市场公平竞争和促进信托业金融功能发挥;信托业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维护信托业整体效益原则和兼顾各方主体利益公平原则。[21]众所周知,金融安全观、金融效率观、金融公平观和金融秩序观是金融法治中的核心价值观。对外开放以来,我国金融业经历了以效率优先为主到以安全优先为主的转变。《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提出了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即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22]这一监管目标的表述在我国整个金融业监管体系中颇具代表性,对信托业监管目标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笔者认为,从治理信托业监管乱象的现实出发,我们确实应把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同时要把保护信托业公平竞争、维护信托市场秩序稳定纳入监管目标范围。至于促进信托业金融功能发挥,实为该法的核心功能与作用,不宜列为监管目标。另外,信托业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营业信托监管全过程的基本指导方针,是实现信托监管目标的重要保证。因此,其概括应能够充分、全面地反映信托监管活动的客观要求,并能指导信托监管立法与实践活动。上述维护信托业整体效益原则和兼顾各方主体利益公平原则,说简单点,就是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笔者认为,这样概括似不够全面,信托业监管机构对信托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原则。公平原则和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一样,属于信托法基本原则,在此不能混同。
五、信托业监管的整合需要司法权的介入
如前所述,信托业监管改革如果仅限定在狭义的信托公司及其业务范围内则显然不能克服目前面临的挑战,相反,必须统一立法、重新定位信托业并采用更有效的监管工具。“不完备法律”理论是金融监管理论学说中晚近出现的重要学说,该理论涉及经济学和法学的基本假设,对监管,特别是金融市场监管的存在提出了新的见解。该理论指出,从开始起,金融市场就不断充斥着丑闻和舞弊行为,尽管立法者一直试图通过颁布新的法律和强化执法制度,控制损害行为的发生,但依赖法庭执法的法律并没有对这类舞弊行为产生有效的阻吓。该理论认为,法律是不完备的,并且在不完备法律下被动式执法通常是不够的。法律的阻吓作用因其内在不完备性而削弱。法律的不完备性对立法和执法制度的设计有深刻的影响。法律不完备时,剩余立法权及执法权的分配方式会影响执法的有效性。在不完备法律下,对立法及执法权最优分配的分析,集中于可能作为立法者的立法机构、监管者和法庭,以及可能作为执法者的监管者和法庭。剩余立法权及执法权的最优分配取决于法律不完备性的程度及性质,对导致损害的行为进行标准化的能力,以及此种行为产生的预期损害和外部性的大小。在高度不完备的法律下,如果损害行为能加以标准化,并且该行为继续下去会产生大量的外部性,此时监管者优于法庭。重大的证券欺诈导致投资者对金融市场丧失信心便是一例。除此之外,由法庭拥有立法及执法权是最优的。这类例子包括公司法中有关信托义务原则的判决。[23]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实践表明,引入证监会、保监会以及银监会等专业监管机构以主动方式进行监管执法,可以改进法律效果,弥补法律完备性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