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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业监管改革的重要问题

  

  四、信托业监管需要加快《信托业法》出台


  

  有人说,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创造条件让群众增加财产性收入,这既是信托业的使命,也是信托业的舞台。[18]这句话充分表达了我们寄予信托业发展的未来期望。当前的信托业仍处于盘整当中,金融理财市场的盲目扩张,主要归因于监管制度供给的不完善。当“理财”与“信托”契合到一起并形成独立市场时,客观需要信托及其监管制度的有效供给。更明确地说,市场中所有机构或个人提供和接受理财服务时,都应该接受统一的法律规范。我国2001年的《信托法》只是对信托当事人、信托行为、信托法律关系等作出了规定,《信托法》属于民商法范畴,其自身缺乏对信托业监督管理的规定。该法规定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中对受托人的监督以及公益信托的信托监察,在权力来源、主体对象以及产生的法律关系等方面都未跳出私法界限,与这里的信托业监管有着重大区别。《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虽然明确了银监会监管信托公司的法定地位,但其内容主要规范的是银行业,而不是信托公司。银监会针对信托公司监管的诸多部门立法,实际上对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业务并不适用,《信托业法》的缺位最终导致各项配套制度安排难以发挥作用。


  

  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适时转变观念,优化监管[19],并加快《信托业法》的出台。实践证明,加强金融法制建设,运用法律手段依法实施金融监管,是实现我国金融业稳定发展的必由之路。2007年信托新两规的实施,虽然明确了信托公司的业务定位,但却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信托业发展所面临的法律困境,难以适应“大信托时代”对受托人以及信托业务风险的监管要求及时制定一部适合混业经营的《信托业法》,已成为我国信托业规范化发展的当务之急。


  

  我国信托业监管立法应采用“横向综合立法”模式,把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开展营业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都纳入监管范围,该模式要比“纵向个别立法”具有更多优势。[20]至于该法的名称是叫《信托业法》,还是叫《受托人法》,抑或是叫《信托业监督管理法》等,目前在学界尚有争议。相比较而言,前者和后者容易被误解为仅对信托公司适用,因此可能会受到其他金融机构的抵触,《受托人法》的名称稍具中性,可能易于被各方更快地接受。但事实上,《信托业法》或《信托业监督管理法》更为准确一些,更能体现有关信托业监管的经济法属性,而《受托人法》的民商法属性更为突出一些,给人以《信托法》子法的印象,似乎是对《信托法》第四章第二节“受托人”的立法解释。笔者赞同《信托业法》这一名称,其比《信托业监督管理法》更简洁一些,并能体现出公法与私法的融合性质。从内容看,该法应该规定信托业监管目标、基本原则,规定金融信托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规定金融信托机构的业务种类、范围和经营规则,规定信托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权,规定行业自律组织的地位作用,规定法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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