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注意的是,认定车位、车库是配套设施,并不必然导出车位、车库属于业主共有的结论。业主“共有” 车位、车库的前提是业主“所有”车库。在没有论证开发商对车位、车库的初始所有权是如何转移给业主之前,很难得出业主共有车位、车库的结论。首先,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规定配套设施就是共有。[15]其次,车库作为配套设施,仅仅是从车位、车库服务于高层建筑的功能规划角度而言,本身并不能决定车位、车库的权属。因为配套设施是为全体或部分业主的利益增加住宅功能和提供生活便利,其上的所有权状态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该配套设施只能为全体业主共有并且公用;二是该附属设施也可以单独为特定人所有。因此,不能简单地从车位、车库是小区的配套设施这一前提推论出应归业主共有。[16]
三、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
在承认车位、车库可以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前提下,我们再来讨论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
(一)依车位、车库的建筑面积是否计入商品房的公摊面积来判断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
有观点认为,判断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的主要依据是车位、车库的建筑面积是否作为小区商品房的公摊面积。如果车位、车库的建筑面积已作为公摊面积予以分摊,则在业主购买商品房时,其购买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已包含该车位、车库的面积(指分摊面积),该车位、车库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反之,如果车位、车库的建筑面积未作为公摊面积,则该车位、车库通常应属于开发商所有。[17][18][19]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第一,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9条的规定,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不进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由此可见,法律上并没有强制规定车位、车库应列入需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因此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并非必然归全体业主所有,这就为当事人约定车位、车库面积为公用面积留下空间。在当事人约定车位、车库建筑面积为公用面积由业主分摊之后,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就应归业主共有。但是,业主分摊车位、车库建筑面积的前提是,车位、车库依法应计算建筑面积,依据建设部规定,如果车库层高小于2.20米则不应当计算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分摊规则也就不可适用。[20]
第二,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原理,共有面积的分摊首先应当确定的是专有部分的面积,而后依据其与所有(一切)专有部分之比确定业主在共有物中所持份额。之所以明确小区业主在共有物中所持份额,是因为须确定共有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之份额。然而,现实商品房交易中,商品房的面积是套内面积(专有部分面积)与分摊共用面积之和,并以此作为计价依据。这便造成一种假象,业主花钱购买的就是这两部分面积的房屋,分摊面积中未包含车位、车库的,自然不对车位、车库享有所有权。其实,业主已经支付了车位、车库的房价款,开发商已经将车位、车库的建造成本纳入整个房屋的成本,在房屋销售中收回。开发商销售房屋的计价方式有三种:其一,单价乘以套内面积与地上建筑物的共有分摊面积及车位、车库分摊面积之和;其二,单价乘以套内面积与地上建筑物的共有分摊面积之和;其三,单价乘以套内面积。房屋的总价是由合同双方约定的,在总价相同的情况下,采用第一种方式销售的,单价最低,采用第三种方式销售的单价最高。无论用哪种方式销售房屋,都应获得车位、车库的持份权。由于分摊的共用面积难以自行测算,请求专业机关测算价格过高,为了让消费者放心,某些城市采用上述第三种方法售房(套内面积个人有能力测算)。倘若买房时不计算分摊面积便不享有分摊面积共有权的,那些按第三种方式购买房屋的便不对公用部位享有任何权利。这岂非荒唐至极?不容否认,开发商对车位、车库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在房屋销售后,该投入已从交易中得到回报。[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