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车位、车库可以作为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而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二)车位、车库是否构成建筑物或土地使用权的添附物
有观点认为,依据我国现行制度,业主一旦购买了地上建筑物便分摊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而,车位、车库只能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添附物而与之共命运。我国实行“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一元模式,车位、车库建设于小区内,依附于小区土地和建筑物而存在,既然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都一并转移给了房屋买受人,那么作为附着于小区土地的车位、车库就应该属于房屋买受人所有。否则,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归属房屋买受人所有,而小区的车位、车库却还归属开发商,这势必造成业主与开发商的矛盾。因此,从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关系角度,可以看出车位、车库应该属于房屋买受人所有。[10]
笔者认为,第一,添附不能适用于车位、车库的情形,一则添附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和不动产之间仍有争论。多数学者认为添附是动产所有权取得、丧失的原因,添附只能发生在动产和动产以及动产和不动产之间。[11]添附理论只适用于两个不同的物权人之间因物的结合而发生的情形,但就车位、车库而言,在修建车位、车库前,开发商早已于审批阶段即已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不存在于别人的土地上发生添附的问题。因此,依据添附理论来解决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没有充分的说服力。[12]
第二,强调车位、车库和其地上建筑物之间功能上、物理上的不可分离性,并由“房地一体”推论出“车位、车库随房走”,并不合理。这一推论是对我国采取的房地合一模式的迁就,该模式的前提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建筑物所有权人是重合的,追求行政管理的简单化,而忽视现实交易的复杂性。尤其是现今土地利用的立体化、高效化趋势,房地分离更能充分发挥二者的各自价值。[13]
第三,我国《物权法》已承认了地表、地下、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就车位、车库的建造,可以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车位、车库再也不能解释为依附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此时,即使坚持房地合一模式,也仅能说明车位、车库依附于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这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一定与小区业主所共享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合一。
综上,车位、车库不属于小区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建筑物的添附物,不能依添附理论决定其权利归属。
(三)车位、车库是否属于建筑物的从物
有观点认为,车位、车库属于与地面建筑物共同构筑成一个建筑物的整体,它是整体建筑物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虽未与主建筑物相连,但其为对主建筑物具有辅助效用的房屋之从物。它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或辅助建筑物,无论房屋的主人是否实际需要使用车位、车库,该车位、车库的建造目的、用途,是为了辅助房屋。车位、车库对房屋起辅助作用,并且始终起辅助作用。在开发商销售房屋之前,房屋连同车位、车库归开发商所有。房屋销售后,房屋的主要结构连同附属结构一并转移。作为从物的车位、车库随作为主物的房屋一并移转,主物、从物共命运。[14]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忽略了车位、车库使用和构造上的独立性。从物是辅助主物的使用而依附于主物的,故必须和主物在一起才能发挥使用价值,比如水电设施之于房屋、电梯之于建筑物的关系。但是车位、车库和房屋之间的关系并不等同于水电设施和房屋之间、电梯与建筑物之间所具有的从属关系。车位、车库不仅具有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并且还可离开房屋等建筑物而独立存在,具有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所必备的特性;从实物形态上看,车位、车库可以通过划线与其他停车位相隔离, 在空间上能够个别地、单独地存在,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还可以与房屋相分离而单独使用, 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车位、车库对建筑物的依赖表现在它的使用群体是特定的,即主要是居住在建筑物中的业主,而在物与物的关系上并不能体现主物和从物的关系。”[7]由此可见, 车位、车库与房屋之间不具有主从关系, 车位、车库不是房屋的从物,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并不意味着车位、车库的所有权、使用权也一并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