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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规约

  

  (4)对少数人的利益的保护。即满足上述业主大会的多数决的要件时,管理规约的设定、变更或废止,对一部业主的权利有特别影响时,应获得其承诺。因为,依多数人的意思而可能发生侵害少数人的权利的情况,故为了消除此项弊害,就须对业主间的利害进行调整。例如,共有部分的管理费等的负担比例、表决权的比例,或者关于专有部分、共有部分的使用方法等是否对特定的业主或一部分业主作了不利益、不公平的规定,抑或打算变更或废止原始管理规约中认可的一部分业主的专用使用权等,均有很大的可能适用该规定。


  

  须注意的是,所谓“特别的影响”,系指“尽管没有合理的理由,但特定的业主受到了超过其应忍受的限度的不利益”。“特别的影响”之有无的判断,需比较衡量管理规约的设定、变更等的必要性、合理性,与由此而使该业主受到的不利益,以该不利益是否超过了应忍受的限度作为其标准。


  

  (5)关于一部共有部分的管理规约。关于仅供一部分业主共用的“一部共有部分”的管理的事项,当它关系到全体业主的利害时,当然应以全体业主的管理规约即全体管理规约定之;当它仅关涉一部分业主的利害时,则仅由该一部分业主自治,即仅由共用该部分的业主为之(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16条)。


  

  (三)比较评析与我国法的应有立场


  

  综据上述可知,德国法的管理规约不被作为团体法而予以看待,而被把握为契约,其设定、变更或废止须有全体业主的合意(同意);日本法的管理规约,于1962年制定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时虽然作为契约,但在1983年经修改后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上即作为团体法的制度而看待,其设定、变更或废止依业主大会的特别多数决决议而为之。


  

  德国法和日本法之上述差异,乃由两国法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住宅所有权)之权利构造不同而引起。在德国法上,土地的共有系其住宅所有权的中心的权利构造,建筑物系属于土地,因此系在共有法的架构内考量团体的拘束;而在日本法上,业主享有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份额权、对基地利用权的共有份额权这样的三项权利,且此三项权利互相不被包含。因此与德国法不同,它仅在共有法的架构内来把握团体的拘束是困难的,或者说在共有法的架构内并不存在拘束。


  

  另外,在日本法上,管理规约的对象并不限于共有部分,而是及于建筑物的全体和基地。亦即,即使作为区分所有权的对象的专有部分也为管理规约的规范范围。对区分所有权本身予以团体的拘束,在理论上是困难的。为此,日本1983年修改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时,即创制出业主团体,并尝试使该业主团体的决议拘束少数业主得以正当化。但是,这个业主团体的意义、内容是不明确的,作为团体的拘束的正当化的根据是不充分的。


  

  最后,在德国法上,对于不公平的管理规约,认可得透过业主大会的多数决决议而将之改易;在日本法上,对于管理、共有部分的轻微变更等得以业主大会的多数决决议而为之的措施,若管理规约先期有规定,管理规约的规定是优先的。


  

  如前述,我国《物权法》第76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12条规定: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见我国关于管理规约的制定和修改系采普通多数决议。这一规定表明,立法者系将管理规约的制定和修改作为建筑区划内的一般性、常规性事务。此种以普通多数同意的方式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须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一是必须获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的同意;二是必须获得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须指明的是,我国物权法的此种规定,与德国法之采一致决、日本法采特别多数决,以及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44条第2款所定公司章程的变更应经股东会的特别决议相较,乃失之过宽。之所以如此,系因为管理规约是业主团体(共同体)的最高自治规则,而非一般性、常规性事务,其设定、变更或废止攸关各业主的重大利害,因此采普通多数决是不够的。建议我国将来修改《物权法》或制定单行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抑或制定民法典时,变更现行立场,而改采多数决中的特别多数决决议来为管理规约的制定、修改或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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