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对于一般性的管理费用的分担标准,2007年3月26日德国经修改的《住宅所有权法》认可依多数决决议而定之。具体而言,关于个别的情况、关于与共有部分的维持、修缮、建筑上的变更、出费、现代化措施有关的费用的分担,要考虑业主的使用或使用的可能性,由有表决权的业主的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数且共有份额的过半数定之(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16条第4项)。并且,第16条第5项规定:关于管理费用的分担标准的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16条第3项和第4项,不得通过管理规约而限制或排除之。由此,业主大会的(多数决)决议就具有优先于作为契约的原始管理规约的效力。
(二)日本法
1.基本概要
在日本法上,管理规约的设定、变更或废止,由业主及表决权的各3/4以上的特别多数决决议为之(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31条第1项),此与德国法将管理规约置于契约的地位,其设定、变更或废止须有全体业主的同意不同。须注意的是,现今的日本法系将管理规约置于团体法的规律的位置。但是,日本1962的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与德国法相同,也将管理规约置于契约的位置。即规定管理规约的设定、变更或废止须有全体业主的合意。[4]须注意的是,在日本1962年当时,因其管理规约主要规定关于业主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比较重要的事项(内容),所以那时认为管理规约的设定、变更或废止须全体业主的合意(同意)就是必要的。
日本于1962年制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后,为了适切和正当化地管理区分所有建筑物,有必要使管理规约的设定、变更变得圆滑化并能顺利进行。由此,1983年日本经修改后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规定:管理规约的设定、变更或废止由业主及表决权的各3/4以上的多数,于业主大会的决议为之(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31条第1项)。即对管理规约引入了多数决决议这一团体的拘束。自1983年修改法至今,在日本,管理规约始终被置于团体法的规律的位置而加以理解。
2.日本现行法关于管理规约设定、变更或废止的规定
日本现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31条规定:“管理规约的设定、变更或废止,以业主及表决权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业主大会的决议为之。于此情形,管理规约的设定、变更或废止对一部分业主的权利有特别影响时,应得其承诺;关于前条第2项[5]规定的业主全体的管理规约的设定、变更或废止,有共用该一部共用部分业主逾四分之一者或其表决权逾四分之一者反对时,不得为之”。兹将日本法该条的立法旨趣、议决要件、业主大会的决议、对少数人的利益的保护及关于一部共有部分的管理规约的情形分述如下。
(1)立法旨趣。
依本条的规定,管理规约的设定、变更或废止,原则上须依业主大会的特别多数决的决议而为之。如前述,日本1983年修改其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之前的1962年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关于此点系要求以全体业主的书面的合意(同意)而为之。但是,其结果,对原始管理规约设定后产生的诸多问题,业主于管理规约上进行灵活的、有效果性的对应处理就往往变得很困难,因此日本1983年修改1962年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时即决定对之予以修改,引入多数决的原则。此项修改,是为了谋求业主团体自治的圆滑化、灵活化而进行的重要修改之一。并且,本条的规定系强行规定,若以全体业主的合意而为与此不同的规定的,系不允许。业已设定的管理规约中,定有与本条抵触的内容的,所抵触的部分当然归于无效。
(2)议决要件。为上述管理规约的设定、变更或废止,须依业主及表决权的各3/4以上的多数决而为之。即需要二重的议决要件。之所以如此,系因为考虑到:区分所有关系一方面是与各业主的份额(专有部分)的大小成比例的财产法的、经济的利害关系(例如,关于共有部分的负担比例、关于业主对第三人的责任的负担比例等),另一方面它也是一种共同生活体乃至伴有地域社会的性质的具有团体法的因素的东西。
(3)业主大会的决议。依上述的多数决而为管理规约的设定、变更或废止,必须透过业主大会的议决(或决议)而为之。以多数决方式决定这样的重要事项,当然也包含了持有反对意见的业主可以自由发表其意见。由此,日本的通说认为,全体业主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后,达成一定的结论的业主大会的决议这一方法,是最适当、最合理的。单纯依书面的方式以轮流征求意见的表决法而集合了3/4以上的赞成的,并不能成为本条所称的业主大会的决议。不过,表决权除直接出席集会而行使外,也可以以书面的方式而行使。另外,2002年日本最近一次修改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后,若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的决议认可,也可以以电磁的方法而行使(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39条第2项)。由此,实际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未必多的业主大会上,也当然可以为管理规约的设定、变更或废止的决议。不过即使在此种场合,也是以作为业主大会的决议的程序要件而获得满足为当然前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