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李某”的案子由公安部门以单方面做“决定”的形式办理,事实不清,真相不明,责任难辨,因而弊病很大,公信力极差,公正性严重缺乏。《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然而,北京市公安机关的通报对苏某、李某打人缘由的描述只有“因纠纷”三个字,对于这个认定打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相关责任分担等问题十分关键的事实因素,公安机关如此讳莫如深,难免给社会留下了太多想象空间,其中有些对警方维护自身声誉并无助益。试想,如果确如爆料者所说,纠纷由被打的彭某急刹车、转弯不打转向灯或停车辱骂他人等过错引起,那么打人一方的行为即使真的构成犯罪,其情节也轻微许多。事实上,媒体已有彭某急刹车和转弯未打转向灯的报道,如果报道是事实,那彭某本身就是有过错的。
再者,彭某被打缝了11针,这个伤口到底是苏某还是李某造成的,也不是无关紧要的事实。至于苏某、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果构成犯罪,怎样处罚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更是需要控方和辩方反复辩驳才能合理判断,而这类显然必要的审理程序,在北京市公安局认定李某等有罪并剥夺其1年人身自由前并没有发生。从现有报道看,甚至李家连律师都没有机会请,更没有介入警方的调查和做决定过程。
5.就算北京警方有权确定李某有罪,其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处罚是否适度等关键环节,也都必然引起强烈质疑。在《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中,“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是法律对于适用刑法的公权力组织的一般要求;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是例外情况,有加重处罚的性质。因此,不论法院还是其他公权力组织,其适用刑法第17条处罚李某,如果不按一般要求办,如果要适用加重处罚的例外规定,他们应该有事实根据,应该说明理由,李某及其监护人、代理人应该有权提出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