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过程中,按照规定,办案人员不仅应当援引法律,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应当针对个案的具体案情对所引用的法律进行必要的解释,并以此说明为什么引用这些法律,这些法律为何对本案有适用力。[2]然而长期以来,在检察机关存在着一种常态性的习惯,就是许多办案人员在案件办结后不愿意进行充要性的总结和解释,既不愿意向其他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予以说明,也不愿意在内部向领导呈报和与同仁进行交流,更不愿意做案件当事人的工作。在许多办案人员看来,既然案件经过必经的程序已经办理完结,那么已经就与自己关系不大了。这样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虽说超脱了,但是笼罩在其他机关司法人员及案件当事人心头的疑云会越积越深,对立的情绪也会越来越大,实际上既会影响今后的工作效率,同时,也会使案件当事人产生强烈的排斥对立性心理,重则会走上上访的道路,使案件演化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对不批准逮捕案件实行法律说理就是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对其司法处断决定结论基于法律意义上的对案件事实内心体验的一种外在性展示。这对于行使刑事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及案件当事人而言,就可以通过这种渠道充分地认识到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当初办理案件以及最后司法作出处断决定的全过程,从而可以让其在心理层面上“参与”了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司法决策的产生和作出,这种设身处地式的心理“体验”,可能会使行使刑事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及案件当事人在心理层面上较能认同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司法处断决定结论,并进而在行动层面上消弭内心疑问、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提升案件质量,同时在案件当事人当中排解疑问、消弭矛盾、解决纠纷、息讼止争。现代心理学的研究也表明,人们对诉讼的期望不仅是获得最终的胜诉,更希望获得一个“满意”的结论。纠纷的解决并不能仅仅依靠最终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来实现。即使司法机关的司法处断和决定对其不利,但是只要“法律之下同等公正”[3],人们也趋向于接受决定的结果,因为“法律程序有助于从心理层面上和行动层面上解决争执。法律程序的诸多内容无助于判决之准确性但有助于解决争执。”[4]
二、对不批准逮捕案件实行法律说理的实然效果——以成都市检察机关为例
基于理性的理由和现实的需求,为切实消除司法实践中因不批准逮捕决定而由此带来的弊端,有效解决异议争端、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升案件质量、减少涉诉信访等诸多问题,自2005年起,成都市检察机关按照检察改革的基本要求,尝试探索在不批准逮捕案件中开始试点推行法律说理制度,[5]规定案件承办人对不批准逮捕案件必须从犯罪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较为全面的阐述,并增加说理成分,做到于法有据,说理透彻,使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了解不批准逮捕案件在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不批准逮捕后应把握的侦查方向,便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目的、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进而有利于增加不批准逮捕案件的透明度,有效地提高了不批准逮捕案件补查重报的逮捕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