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对民意的引入要保持应有的理性
司法权是以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一种公共权力,它来源于人民,必须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的监督,否则司法权力就可能被少数人滥用,成为其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因此,我们必须将民意作为司法监督的一种重要力量。但民意是一把双刃剑,我们在看到其积极作用的同时,应当审视其消极效应。
首先,民意与法律存在的基础不同。“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说法,显示出司法过分依赖民意,甚至成为司法者个人情绪释放的工具,这与司法理性、司法独立是相悖的。民意是以感情为基础而表现出来的公众舆论,它与代表理性的法律是有区别的。由于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带有较强的自发性、模糊性,特别是在民意被网络舆论操控而被赋予深厚的感情色彩时,极易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因此,我们应当对民意保持一种理性的态度,在坚持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对民意作出正确的分析和甄别。
其次,民意带有片面性和危险性。民意有时是主观的、片面的,甚至是错误的、危险的。希特勒时期的德国,民意就是征服整个世界;我国“文化大革命”时期,民意就是所谓的“拯救人类灵魂”。正如法国着名心理学家勒庞在研究群体心里时指出,“在智力上,群体像原始人,幼儿,白痴。在情感上,群体能使守财奴变得挥霍无度,把怀疑论者改造成信徒,把老实人变成罪犯,把懦夫变成豪杰。领袖只需一些简单的口号和套话就能使群体赴汤蹈火,英勇就义。”在司法裁判中,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公众更为关注的是实体正义,而常常忽略程序正义。因此我们必须高度警惕民意的“一边倒”现象。
总之,一方面司法应对民意有所交代,要发挥民意的积极效应;另一方面司法裁判又不能被民意所随意左右,要将民意纳入法治的轨道予以甄别,特别注意听取表达能力不足的群体的声音,这才是民主社会中司法对民意应有的态度。
四、司法引入民意的几个重点环节
将民意引入司法,就是要让司法裁判力求尊重民意,力求得到社会的认同,使案件的处理既体现合法性,也体现合理性,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此,除应建立一整套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民意收集、民意甄别、民意转化、民意反馈机制外,重点要抓好以下几个环节的工作。
一是在立案审查环节关注民意。司法的被动性决定了它不能主动界入当事人纷争,但一经受理就必须作出裁判。因此,在立案之初,除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外,更要对案件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评估。要处理好司法功能发挥的程度与效果之间的关系,能通过“大调解”机制非诉途径得到有效解决的,就不宜作立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