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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引入民意的几点思考

  

  二、司法裁判引入民意的必要性


  

  从本质上说,民意与司法之间是协调一致的关系,没有谁轻谁重的问题。但基于司法与民意各自不同的作用方式和发展特点,二者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矛盾和距离,由此决定了司法裁判需要积极主动地吸纳民意,才能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


  

  一方面,法律及司法的局限性要求民意的引入。虽然法律来源于现实的社会生活,具有物质制约性。但法律具有相对性、滞后性的特点,相对于司法个案而言总有其疏漏和不完备之处。正如法学家萨维尼所指出的那样,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4]同样,司法是维系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它并不是唯一的、也不一定是最佳的矛盾解决方式。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具有鲜明的中立性、被动性特点。法官的职责仅仅是对提交到他面前的案件被动而独立地作出裁判,他不能主动介入当事人纷争。司法被动性、中立性的价值在于实现司法公正。它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关注个案本身及其程序是否公正,而案外因素和案件的社会效果并非其考虑的范围。但是,严守被动性、中立性特点的司法,只适用于规则成熟、诚实守信且高度法治化的社会。英美国家所谓“竞技式司法”,并不适合当前我国司法特别是基层司法现状。对于面向基层、贴近群众的广大基层法院来说,尊重民意,化解群众矛盾,平息当事人纷争,远比机械适用法律处理案件重要得多。假如仅仅从形式上对案件作了处理,而无法从心理和精神上消除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反使诉讼不断升级,则不但司法功能远没有实现,甚至可以说是司法活动制造了新的矛盾。美国博登海默曾说,“如果一个纠纷未得到根本解决,那么,社会机体上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和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机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种创伤的增多,又有可能严重危及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5]因此,我们在尊重法律规定的同时,必须对现实的社会生活、与本案相关的民情、民心、民意予以必要的关注,这样才能得到令人信服的结论。


  

  另一方面,强势的司法舆论环境使民意引入成为必然。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以网络论坛为重要载体的民意表达是具有巨大震撼力的公共领域,民意有可能被无限放大传播,一眨眼功夫便形成轰动效应。近年来,网络媒体对司法活动所显示的舆论监督力量得到了充分体现,司法频频陷入被民意(尤其是“网络民意”)围攻的尴尬境地。诸如刘涌案件、孙伟铭案件、邓玉娇案件等,在网络上得到了广泛传播,并对司法和立法活动产生了直接影响。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写道:“案件的审判应该在公众的注视下进行,这不是因为一位公民与另一位公民之间的纠纷需要公众关注,而是因为这是一个最佳时刻,让那些行使司法的人应该永远凭公共责任感行事,让每一个公民满意地亲眼目睹执行公务的方式。”《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1条也规定,媒体有权“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司法与民意间关系协调的程度,主要体现在司法裁决的社会可接受性上。法官主要根据理性思维和逻辑推断对案件作出裁决,而社会公众则因不同的环境地位对同一裁判结果持有不同的态度。这正是法院裁决与社会民意存在一定差距的主要原因。然而,法律的适用又必须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也只有当司法的裁决结果获得社会较普遍的接受和认可时,才能逐渐培育民众对司法的尊重和对法律的信仰。美国教授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6]强调司法裁判中民意的引入,就是要提高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如果法律的适用结果总是超出民众对法律的正常理解与判断,就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不信任和疏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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