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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当代本土犯罪控制主张

  

  (一)究竟如何给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定位


  

  与单纯依靠“严打”的模式进行犯罪控制相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更可能实现对犯罪的控制,因此,无论实务界专家,还是理论界学者,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予以了充分肯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我国在新时期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注:张玮着:《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施方式的思考》,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解决我国社会治安的根本出路”(注: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7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根本出路。(注:何秉松主编:《刑事政策学》,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399页。)由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犯罪控制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有论者认为,我国犯罪未得到有力的控制是因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未落实,制度不完善。那么,是否可以这么说:只要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或者说不断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就可以控制我国正在蔓延的犯罪?这里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其涉及到国家犯罪控制的政策架构:如果依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足以控制犯罪,国家与社会只需抓住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措施与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制度,就可以控制犯罪;如果仅仅依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还不足以控制犯罪,国家与社会就需要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基础上针对犯罪原因制定新的犯罪控制政策。


  

  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犯罪控制关系这一问题我们不能寻求经验上的答案。虽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已经实践了10年有余,但10年的实践并不足以说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能否控制犯罪问题。首先,现在推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一定折损,文本上的措施与实践上的措施有一定距离。公共选择理论的一大贡献就是提出“寻租”概念,从而使我们注意到在政策推行中由于集体理性中固有的“搭便车”现象,政策在执行中要打折。何况国家与政府权力运作难逃以下规律控制:其一,不完全控制律。科层制是通过自上而下的命令结构来维持和运作的,在这种结构中,每一层次的官僚机构都无法实现对下层的完全控制,因为他所获得的支持决策的信息都经过下层出于私利考虑的过滤。其二,控制消失律。在大组织中,维持组织运转所耗费的资源是十分巨大的,信息不完备体现得尤为明显,下层官僚可以利用监督的困难,通过对来自上面的信息进行反扭曲来摆脱控制。其三,反控制律。由于私利所导致的4种偏向——信息损失、对上级命令的选择性执行、在边际上利用组织资源来牟取私利以及搜寻信息行为的工具主义范式都暗示着,上级越是试图加强对下级的控制,下级就会越来越多的采取规避和反控制的策略。其四,合作速减律。由于大组织管理上的诸多难题,下级在实施上级命令时所产生的“执行瑕疵”无法得到及时纠正,这些误差叠加起来,就会造成组织的失灵和合作的递减。(注:郑戈着:《法治的可能性及其限度》,载《价值共识与法律合意》,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其五,现在推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自身存在一定不足,需要完善。最后,没有材料表明10年的时间可以充分验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能够控制犯罪”这一命题,也没有材料表明10年的时间不可以充分验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能够控制犯罪”这一命题。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犯罪控制的关系只能寻求逻辑上的推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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