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由于海域使用权本身可以转让,如果在海域使用权中包括了采矿权的话,一旦发生转让,将会导致没有资质的采矿人也取得采矿权,这会导致某人即使不能取得采矿权,也可以通过受让海域使用权而实际取得采矿权,从而造成规避法律的现象。更何况,我国《矿产资源法》第2条明确要求在我国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该法。这说明即使是开采海底矿产也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值得探讨的是,在取得海域使用权之后,是否可以当然享有探矿权?关于海域使用权中是否包括探矿权,或者探矿权中是否包括海域使用权,法律对此尚未有明确规定。许多学者认为权利人在获得探矿权后,可以依照土地资源相关法律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相应地取得海域使用权。我们认为,取得海域使用权之后如果需要进行探矿、采矿,还需要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但如果申请海域使用权时已经明确是以探矿为目的的,应当通过有关部门的协调,看是否可以通过一个程序来解决。[22]从立法上看,同一行为不应当要求行为人进行两次申请、取得两次许可,因此,在立法上对此现象应当加以修改,使之得以完善。
海域使用权只是海域物权体系中比较重要的一种类型,要建构完善的海域物权体系,还需要加强对海域所有权、在海域使用权之上设定的抵押权等相关海域物权的研究。例如,海域使用权与采矿权的关系问题、利用水域进行养殖的权利与海域使用权的关系问题等,都还需要在法律上进一步做出规定和完善。此外,对于海域使用权本身所包含的权利内容也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探讨,为我国将来的海域物权立法中设置比较健全的法律规则提供扎实的理论准备。
【作者简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尹田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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