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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法》中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和特点

  

  我国《物权法》也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分别在《物权法》第122条和第123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应当承认,这两种权利在内容上确实存在交叉:如果权利人要利用特定的海域从事养殖活动,将可能同时涉及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的内容。如何解决二者之间在取得、行使时可能产生的冲突和矛盾,值得探讨。


  

  根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海域使用申请人可以利用海域从事养殖。根据《渔业法》第11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于全民所有的水域包括了海域,据此申请人可以申请利用国有的海域从事养殖业。那么,海域使用权人经过申请批准,获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之后,是否还必须取得养殖权证书?反之,养殖权人如果经过申请批准,获得养殖许可证书之后,是否还必须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两种权利之间是重叠的还是相互冲突的,值得探讨。


  

  尽管海域使用权与养殖权在内容上存在着重叠和交叉,但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准用益物权,主要表现在:第一,二者的设立目的不同。养殖权的设立目的是利用水域从事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并不需要利用水域之上的空间;而海域使用权设立的目的非常广泛,除了可以从事养殖活动外,还包括从事拆船、旅游娱乐、盐业矿业、公益事业、建设工程等诸多活动。当然,随着海洋经济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海域的利用方式日益丰富发展,海域使用权的具体内容还将有新的发展。第二,两种权利的客体不同。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海域,养殖权的客体是所有的水面和滩涂,包括江河湖泊等的水面。根据《渔业法》第2条,在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切其他海域均可设立养殖权;而海域使用权的范围仅限于海域本身。尤其是养殖权人可以在集体所有的水域进行养殖,从而使得养殖权与承包经营权具有类似性;而海域使用权人只能利用专属于国家所有的海域。第三,二者适用的法律不同。《物权法》只对二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要根据特别法来具体确定,其中养殖权主要依据《渔业法》确定,而海域使用权要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


  

  针对养殖权和海域使用权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法律有必要进行整体的设计,不能够让权利人在取得一项权利之后,还要办理两次手续,增加取得和享有此项用益物权利益的成本。如果能够通过颁发一个权证解决权利归属,则对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是非常有利的。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根据当事人设立权利的目的来考虑,如果当事人只想从事养殖业,则可以考虑申请设立养殖权;而如果当事人要从事养殖以外的活动,例如开采、建造等活动,则应申请设立海域使用权。其次,要考虑简化当事人的登记申请程序。例如,如果申请人要利用特定的海域从事养殖,而且已经获得一个权利的权属证书,就视为其同时获得了两种权利的资格;但是如果不是利用特定的海域从事养殖活动,而是从事其他的活动,或者主要是从事养殖活动但同时还要从事一些其他附属性活动,则必须要取得海域使用证。如果申请人不仅仅利用海域,还要利用其他水面进行养殖,那就还需要取得养殖许可证。当然,负责审批两项权利取得的政府部门之间必须要有必要的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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