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学者瑞奇曾在其《新财产》一文中指出,行政特许产生一种财产权利。[15]单纯的行政特许本身是不能成为物权的,只是一种经过政府批准的资格。行政特许产生的权利是通过行政程序而不是民事程序所获得的,权利的内容和期限需要由公法界定。但行政特许可以产生一种民事权利,我国有关的特别法(如《海域使用管理法》等)已经将海域使用权等行政特许的权利上升为一种民事权利,在其遭受侵害时,赋予了一定的救济措施,使这些权利具有私法上的权利的特点。特别是《物权法》将这些权利上升为物权,并且规定在用益物权一编之中,从而使其成为了一种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并且在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获得物权法上的救济。这对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有着积极的作用。实际上,准用益物权虽然具有行政特许的特点,但作为物权,又是一种受物权法保护的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16]
三、海域使用权与养殖权
所谓养殖权,就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国有、集体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活动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海域辽阔、海岸线长,为海水养殖提供了便利。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海水养殖业迅速发展,为了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经营者在养殖、使用水面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在法律上确认养殖权为一种准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养殖权为一种准用益物权,有助于使渔业权成为一种长期稳定的权利,有利于鼓励养殖经营者从事各种投资行为。由于渔业权是一种准用益物权,所以在权利的设定、内容等方面,如果《渔业法》等特别法没有进行规定,则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确认其是一种准用益物权之后,对于此种权利的流转、保护等都可以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这就更加有利于保护渔业权人的利益,并为以后渔业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制度空间。
养殖权与海域使用权这两种权利可能同时涉及对海域的利用问题,在内容上有一定的交叉。因而,在《物权法》制定中,对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的相互关系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单一海域使用权说。该学说认为《物权法》只应当规定海域使用权,而不应当规定养殖权,因为海域使用权可以涵盖养殖权的所有内容。而在其他水面上的养殖权,可以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扩大解释来解决。养殖权从来不是,也不应当成为民法上的权利。[17]二是单一养殖权说。此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只应规定养殖权,而不应规定海域使用权。因为养殖权可以包括所有水面上的养殖,而海域使用权只能包括在海域上的养殖,且海域使用权缺乏调整目的和功能,如果海域用于养殖,就应当通过养殖权来代替;如果海域是用于捕捞,就应当通过捕捞权来代替。[18]三是双重权利承认说。此种观点认为,尽管养殖权和海域使用权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但它们实际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因此,《物权法》应当同时承认这两种准用益物权。从比较法角度看,多数国家的立法采纳了第三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