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从权利的设定而言,物权法确认海域使用权是物权,为海域使用权适用《物权法》的规则并根据《物权法》来完善其具体规则提供了必要的制度空间。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的设定大都采取审批加登记的方式,只要申请人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书,获得批准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就可以获得准物权。实际上,如果承认海域使用权是一种准用益物权,那么仅仅有政府审批而没有合同是不能导致他物权的设定的,且以审批取代他物权设定的合意并不科学合理。通过合同设立海域使用权不仅可以具体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规范海域使用权人对海域的利用方式,还可以防止政府对海域使用权人的随意干涉,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诚然,海域使用权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才能产生,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但不能因为这一原因而否认这些权利可以成为物权。因为在我国,许多物权都以行政审批为其设立的前置程序,如宅基地使用权等,甚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也需要取得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然后办理登记手续才能获得,所以,需要经过行政审批不能作为否认物权性质的理由。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权利能否通过登记而成为一种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能否具备物权的效力。实际上,这些权利经过行政机关批准而设立后,经过登记和公示,是可以成为一类物权的。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物权法将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有利于明确权利归属,解决权利争议,还有助于维护海域利用秩序,保护海洋环境资源,也为海域使用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制度空间。一方面,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准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则。例如,海域使用权的设定可以准用用益物权的登记制度。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和海洋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合意加登记的方式来设立海域使用权。由于申请人与管理机关之间并没有订立海域使用权合同,缺乏对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约定,在海域利用的过程中,容易引发各种矛盾。例如,在权利人滥用权利时,难以根据《合同法》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受害人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另一方面,既然承认海域使用权为一种用益物权,因此其设定不能简单地采用行政审批的方式,而应当采取物权法中“合意+公示”的方法,并且应该允许第三人查阅。此外,关于海域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等规则,也应该按照物权变动的规则来处理。
二、海域使用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准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将海域使用权在用益物权编中加以规定,是将海域使用权纳入广义上的用益物权的范畴。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海域使用权不是一种自物权,而是一种他物权,是对他人所有之物的使用,由海域所有权所派生。另一方面,海域使用权是权利人对于特定海域进行利用的权利,仍然是对海域的使用价值进行利用的行为,并能够对特定的海域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不是对交换价值的追求,不是出于对债权的担保。所以,应当将海域使用权归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
所谓准用益物权,在学理上又称为准物权、特许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非典型物权、特别物权等,它是指由权利人通过行政特许的方式所获得的对于海域、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所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海域使用权在性质上属于准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准用益物权是准物权的一种类型。[8]传统物权法一般没有对这些物权做出规定,是因为传统民法在建构物权制度初始,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的需求没有当今社会这么突出。而现代社会的发展已经对物权法提出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的强烈要求,物权法必须对此做出回应,并进行一定程度的制度创新。为了实现对资源的严格维护和管理,就必须对这些准用益物权的设定、取得等等进行适度的国家干预和管理。这些权利通常不完全是私人之间的权利安排,而是政府作为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者的代表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通过许可等方式做出的权利安排。[9]有关权利的具体内容也不能完全按照用益物权的模式来安排,而必须考虑对自然资源进行管理等因素。这就使得这些权利具有较强的公法色彩,所以,对这些权利不能全部由《物权法》做出详尽的规定,而应当主要由各类特别法做出规定。海域使用权之所以是一种准用益物权,主要是因为其与一般用益物权相比,具有特殊性,尚不能完全等同于用益物权,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