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物权法》中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和特点
王利明
【摘要】我国《
物权法》第
122条确认了海域使用权制度,该制度属于物权的范畴,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用益物权,在我国物权体系中应当属于准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与养殖权在内容上有一定的交叉,但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准用益物权;同时海域使用权与在特定的海域内开采矿产的采矿权也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需要研究和完善海域使用权内容及其与相关权利的关系,为未来海域物权立法设置比较健全的法律规则提供扎实的理论准备。
【关键词】《
物权法》;海域使用权;准用益物权;养殖权;采矿权
【全文】
海洋是最重要的地球生态系统和环境要素,随着人们利用海洋的技术手段的发展,海域将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利用价值。中国要在21世纪实现和平崛起的目标,必须要把眼光投向350万平方公里的蓝色国土。《物权法》第122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这就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海域使用权制度。但海域使用权在《物权法》中的性质和特点还有待进一步探讨,本文对此谈几点个人看法。
一、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物权
所谓海域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占有特定的海域并利用海域进行养殖、旅游、运输、采矿、修建港口和各种设施等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在我国,海域专属于国家所有,且是国家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国家主权问题。海域所有权属于国家专有的财产,任何集体和个人都不能享有海域所有权。因此,海域所有权不能通过交易而转让。海域虽归国家所有,但为了发挥海域的使用价值和提高利用效率,国家需要在海域之上创设各种权利,如海域使用权,以提高对海域的综合利用能力,在最大范围内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由国家将特定海域的使用收益权转让给公民、法人,从而产生了海域使用权。由于海域使用权是在国家海域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所以,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1]
《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并将海域从公法上的自然资源或者国际法上的主权客体转变为私法上的物权客体,运用私法的手段来调整海域利用活动,这无疑是对传统权利体系的重大突破。但是,《海域使用管理法》并没有将海域使用权规定为一种物权或准物权,这就使得该权利难以纳入到民事权利体系中进行调整和保护。同时关于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在该法中并没有得以明确界定,因此学界关于海域使用权的性质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物权说。此说认为海域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是典型的用益物权,[2]是与土地使用权并列的典型用益物权,有别于矿权、水权等特许物权。为了保证用益物权制度的完整性,应该明确把海域使用权列入用益物权范畴。[3]第二,准物权说。此种观点认为,海域使用权非为民法上的物权,而在法律上视为物权,准用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规定。[4]第三,混合权利说。此种观点认为,海域使用权虽然作为用益物权,但因其往往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战略利益,在取得、转让、行使等方面被课以种种公法上的义务,法律对海域使用权设置了不少管理监督规定,所以又具有公法性质。[5]这些观点都不无道理。
应当承认,海域使用权确实具有一些公法上的权利特点。一方面,从权利的取得来看,一般都是通过物权设定合同加公示方法进行的,用益物权设定原则上要有设定他物权的合意。但海域使用权采取的是行政许可的方式,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设定海域使用权不需要通过设定用益物权合同的方式来完成,而是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获得行政许可而取得准用益物权。另一方面,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并不要求进行登记。尽管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海域使用权的取得需要登记造册,但是此种登记造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物权公示方法,而主要是政府的行政管理手段。登记造册是政府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之后作出的,而一般不是申请人自己申请进行的。还要看到,海域使用权在内容上也受到大量的公法规范的调整,例如有关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海洋油气资源开采、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范都影响着权利的行使。由于其在取得方式上具有行政色彩、内容较多地受公法规范的约束、政府对此种权利的诸多管制与调控等原因,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在物权法中对海域使用权做出规定,而主要是通过特别法来调整,学理上一般也不将其称为物权或者用益物权。但我国《物权法》用一个条文将海域使用权单独加以规定,这就确立了其在用益物权中的重要地位。笔者认为,《物权法》确认海域使用权为物权的一种类型,并将其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这不仅完善了我国物权法的体系,而且对有关实践具有重大意义。海域使用权之所以能够被纳入《物权法》,是因为它具有物权的一些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