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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

  

  一个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本来承受风险的能力就较强,本来它的内外部管理、法律法规就比较健全,现在还规定只有发行公司债券才能设定浮动抵押,又加了一个严格的限制,发行公司债券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有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从这样两个方面限定浮动抵押,其目的就在于要防止骗贷骗保,就是要保障银行合法的权益。随着社会的发展,90年代以来,有另一类的债权也可以设定浮动抵押,就是项目融资。项目融资所涉及的企业一定是大型企业,这个项目一定是一个大项目。随便一个小项目,盖一个宿舍楼,盖一个办公楼的项目会进行项目融资吗?不可能。一定是大型企业的大型的项目融资才可以采取浮动抵押。浮动抵押制度有它的优点,也有它的弱点,所以才从设定人、担保的债权两方面予以限定。


  

  浮动抵押由于抵押物不特定,它的实现方式也是特殊的,即它的实行非常不同于一般抵押的实行。


  

  一般抵押权的实行,严格意义上说连起诉都不必要,合同法286条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它的实行,合同法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就行了,而不必起诉,这相当于国外的“对物之诉”,比较简便。因为登记的就是那个标的物,谁也拿不走,只要向法院申请行使抵押权即可。法院受理行使抵押权的申请,就查封抵押标的物发布拍卖公告,公告期满没有人异议,法院就决定交付拍卖,债权人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程序上非常简便。浮动抵押就不是这样,因为它的标的物不确定,设定时说是现在所有的财产及将来所有的财产,但实现时到底有多少财产,那些财产在哪里,你怎么知道?因此必须要动用民事诉讼法上的破产程序、清产还债程序。一旦执行浮动抵押权,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就要马上作出执行浮动抵押权的裁定,马上要查封抵押人的全部财产,同时要指定财产管理人来清理、登记抵押人所有的财产,然后根据破产程序、清偿还债程序进行拍卖,使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可见浮动抵押权的执行是很特殊的。


  

  我们现在回过来看物权法草案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首先,它将标的物限定为动产。浮动抵押的标的物本应是抵押人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其范围很宽,包括企业的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等等,因此可以担保较大的借款,可以发挥较大的担保作用。而我们的草案将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等全部排除在外,仅剩下动产。一个企业,不动产是最值钱的,动产往往不怎么值钱,而同时又将那些值钱的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排除在外,剩下有形的动产能值多少钱?这种对标的物的限定,是不合适的。


  

  其次,在设立浮动抵押的主体上没有作出限制,没有限定于大企业,甚至把主体扩大到所有企业甚至个体工商户、农户。对大量的中小企业来说,它们有多少动产?它们在市场中经受风险的能力很低,它们破产了怎么办?消失了怎么办?除了企业,还有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财力更有限,不就是一个手工作坊吗?其经受风险的能力就更小。甚至还扩大到农户!农户有多少动产?好多经济比较好的农村家庭有一辆手扶拖拉机,稍微再好一点的有辆载重汽车,值多少钱?农户的动产是很少的,值不了多少钱。所以说,现在的条文在主体上不加限制,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扩大到个体工商户,农户,毫无理由。这样做的结果是必然会孳生骗保骗贷。最后,这些财产没有了,企业关门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卖掉了,人也跑掉了,银行这个债权人,这个浮动抵押权人,其权利就等于零。


  

  所以,这样规定是危险的,它会进一步助长骗保骗贷。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诈骗丛生,骗的是谁?小骗子骗个人,骗的就是退休的老太太、老大爷。大骗子骗的是谁?就是银行!改革开放以来,银行遭受的诈骗何其多!不然为何有如此巨大的不良资产,如此多的呆帐需要国家专门制定法律法规予以解决?


  

  这都是因为它们遭受到了欺诈而造成的,再加上我们的银行转入市场经济的时间不长,管理制度不完备。这样的教训特别多。改革开放以来,最早推出的委托贷款,最后导致银行遭受多大损失?!还有债券回购,导致多大损失?!然后是机动车保证保险的融资贷款,导致银行多大损失?!现在物权法轻率地规定动产浮动抵押,可预见将会导致又一个诈骗银行、骗保骗贷的浪潮,必将对中国各银行导致巨大的损失,导致市场经济秩序极大的混乱!


  

  七、“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融资不属于权利质权


  

  物权法草案第228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七)应收账款;(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与现行担保法75条的规定比较,增加了“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两项。


  

  在经济生活中,可以发挥融资担保作用的,不限于担保物权制度。“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融资,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与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权”制度无关。本条增加规定“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可以设立权利质权,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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