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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制定对民法典编纂的启示

  

  经验八:立法对于司法实践和法律实务中一些成熟的做法及时予以总结,将有关制度以立法形式予以规定


  

  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各种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面对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可避免的要通过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来解决问题。这些虽然不是法律,但它是经过实践检验的实务经验的总结。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立法者及时对司法实践和法律实务中一些较为成熟的做法进行了总结,并将其上升为立法。譬如,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相关部委规章原则上要求采用“招拍挂”的方式,这对于遏制土地出让领域的权钱交易、官商勾结、暗箱操作等非法现象发挥了重要作用。《物权法》第137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规定,即出让经营性用地及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者的土地时,需要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


  

  在担保物权方面,《物权法》大量借鉴了司法解释中的成功经验。例如《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第1句结合司法实践在《担保法》规定的基础上区分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债权人既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请求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对《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进行了一定的限缩。《物权法》吸收了《担保法解释》的精神并做出进一步的明确,其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再如,《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2款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物权法》第239条在此基础上,又将质权纳入进来。按照第239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此外,最高法院的《担保法解释》针对《担保法》的规定过于粗疏、个别制度有悖法理的问题,在一些内容上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如抵押权的优先顺序、抵押权的行使期限、转质等。这些内容都被《物权法》适当调整后所采纳。


  

  民法典的制定是几代法律人的梦想,在物权法制定之后,民法典究竟离我们还有多远?我们既不能说民法典离我们只有一步之遥,也不能说民法典仍然遥不可及或遥遥无期,毕竟《物权法》及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已经奠定了民法典的主干,为民法典的制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我们需要在此基础上加快民法典制定的步伐,尽快地推出能够代表21世纪世界发展潮流并具有中国特色的伟大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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