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在担保物权方面,《物权法》在物权法定主义的模式下,给担保物权留下了充足的发展空间,例如,《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抵押,将来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这一条解释出一些新的担保形式。再比如,《物权法》第192条规定了抵押权可以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与主债权分离,允许它有一定的独立性。这也为未来一些新的担保物权的发展留下了一定的发展空间;包括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可以使抵押权与主合同发生一定的分离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严格的法定主义所带来的僵化和刚性。
总之,《物权法》在体系构造上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这就使得《物权法》不仅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而且,能够适应未来社会变动的需要。《物权法》为未来法律的发展提供了空间。这种作法也为未来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经验。我国民法典既要坚持其内在体系的周延性,继续维持权利法定的立法模式,也要兼顾其开放性,例如,适当规定个别具有高度概括性特点的民事权利如一般人格权,并通过侵权责任等对尚未上升为权利的合法利益加以保护。尤其是可以在法律中设置一些一般条款,以避免列举式规定挂一漏万的弊端,并为未来民法规则的发展提供一定的空间。
经验七:《物权法》充分借鉴了两大法系的制度与原则,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物权法》的基本概念、范畴与体系,来自于大陆法系。“物权”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曾确认了所有权(dominium)、役权(servitutes)、永佃权(emphyteusis)、地上权(superficies)、抵押权(hypotheca)、质权(pignus)等物权形式,并创设了与对人之诉(actioinpersonam)相对应的对物之诉(actioinrem),以对上述权利进行保护。罗马法学家也曾经使用过iurainre(对物的权利)[21]以及jusadres(对物之权),[22]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曾经从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中,引申出“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并将物权的两种形式即完全物权(Plenainrepotestas)和他物权(iurainrealiena)用“物权(iurainre)”这个词来概括。《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分类的体系,以及有关的物权法原则(如物权法定)、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地役权等,都来自于大陆法。所以,在整个体系结构上,中国的《物权法》并未在根本上突破大陆法系的框架。但是,这并不等于《物权法》没有自己的创新。在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的基础上,《物权法》也包含了大量的制度创新,这其中最重要的是从我国土地公有制的实际出发所构建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制度,如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它们体现了强烈的本土性。此外,物权法也适当吸收了英美法的有关经验,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第181条)、[23]应收账款质押(第223、228条)等。
在立法上借鉴充分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这一重要的工作方法应当在未来制定民法典时候予以坚持。在当代,两大法系之间已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相互接近。虽然法典和法典化是大陆法系的标志性特征之一(正因为如此,大陆法系也被比较法学家们称为“法典法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法典化的过程中不能借鉴普通法的一些具体制度和做法。必须看到,在全球化的今天,两大法系的交融已是一个基本的事实,[24]在这样的背景下,在法典化工程中对普通法的借鉴尤其必要。在充分借鉴两大法系经验的基础上所制定出来的民法典,才能保证立法质量和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