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五:《物权法》扩大财产保护范围的经验应当在民法典中得以体现
《物权法》主要保护各种有形的财产权,但是又不限于对有形财产权利的保护。《物权法》还进一步扩大了对于财产性权利保护的范围。仅仅保护公民的有形财产权是不够的,还应当保护公民的投资、收益和其他财产。
首先,《物权法》第一次在法律上确认了“私人所有权”的概念,保护私人所有的各种合法财产,尤其是《物权法》第65条特别以明文的方式,保护“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这就是要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
其次,《物权法》扩大了物权客体的范畴,将无形资产也纳入了其所调整和保护的范围。例如,《物权法》第2条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客体的,即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进行保护。
再次,物权法保护占有。即使是无权占有,也可能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尤其是在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修建人占有违章建筑等情况下的无本权占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之所以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
第一,现代法治社会要求,任何纷争最终都应当经过法律程序解决,任何人不得非法凭借其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即便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也不能自行从无权占有人手中抢夺其物。
如果允许私人执法,随意使用暴力,则整个社会秩序将严重混乱,甚至形成弱肉强食的丛林社会。因此,物权法上建立占有制度就是为了社会秩序,禁止私人执法或采取非法自助的方式来保护占有。在某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之后,所有人不得通过非法的私力救济手段来保护占有。“无论在占有人之自力防御权中,还是在其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禁止私力这个概念均有重要意义。只有存在禁止私力时,占有之保护功能才会显现。”[8]
第二,确立正当程序观念的需要。正当程序的观念就是法治的观念。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即使是针对无权占有,也必须经过正当的、合法的程序才能剥夺占有人的占有。对于无权占有的财产,除了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可以剥夺占有人的占有之外,任何人不得没收、强占占有人占有的标的物,否则占有人有权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保护无权占有的实质是在于强调只有经过正当的程序才能剥夺无权占有。例如,某人未经批准建造的违章建筑,只能由法定的机关依据合法的程序予以拆除和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强占、拆除和没收。即使国家行政机关在针对无权占有人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行为时,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否则也构成对占有人的侵权行为。当然,保护无权占有并非要使非法占有的事实长期化、合法化,如果需要尽快中止非法占有的,也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尽快中止非法的占有。
民法典作为保护私权的基本法,应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及其权益,而不受制于物权法的适用范围,物权法主要调整以有形财产为客体的权利取得和变动所形成的关系,不能涉及其他的财产权利以及财产性权益,而无形财产以及新型财产在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必须引起立法者的重视。要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及其权益,不仅需要物权法、债权法等详尽规定已经成熟的财产权规则,还要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预留空间,由民法典规定财产保护的一般条款,使之来指导民法典的各组成部分的财产规则以及特别法中的财产规则,并对法律未明文规定的财产保护提供支持和依据。就此而言,民法典保护的财产,不仅仅应是财产权利,还应当包括其他法律应当保护的财产性利益。
经验六:物权法兼顾稳定性和开放性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法国学者对立法技术阐述到:“法律的艺术,是立法科学的一部分,这一为了立法方针的选择以及不仅仅是对法律文本的修改,或者更通常意义上是形式上(形式上表达,安排,章节名、分编、逐条陈述),而且还包括法律规范宣告模式的配置以及立法程序的实现??”[9]《物权法》的立法即是这一阐述的良好体现。它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上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numerusclausus,第5条)。物权法定对物权种类的列举实际上是一种分别性的列举,难免使物权法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种类法定既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新种类物权,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现有的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理论上也将此种情况称为排除形成自由(Gestaltungsfreiheit)。[10]通过明确物权内容的规定,可以使交易当事人明确物权的内容,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通过对内容的禁止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可以减少当事人检索物上负担的成本。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随意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合的内容,实际上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谈判的成本,保障法律目的的实现。[11]但过度的封闭性也难免使民法所奉行的私法自由大打折扣,并会阻碍经济发展的需求,[12]因而在物权法定主义的模式下,需要有效地协调物权的封闭性与开放性的关系。我国《物权法》在立法中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