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定作人的侵权责任

  

  3.须是承揽人依据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执行承揽事项。定作人的地位虽然与雇主的地位相类似,但是承揽人则与受雇人不同,因其执行承揽事项,原则上是独立自主的,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和控制。虽然我国《合同法》第260条规定了定作人监督的权利,即“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但“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这里的“监督检验”主要指的是监督、检验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的质量和进度等,包括防止承揽人违反合理工序及偷工减料的行为,而不具有雇主对于雇员的那种管理、支配和指示的权力[16],所以承揽人对于定作人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因而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时,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定作人对承揽人行使了事实上的指示或控制权力时,承揽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丧失了独立性,非常接近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此时承揽人就无法控制该行为的风险了。在这种情形下,基于公平正义以及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要求,应由定作人向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当然,如果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务时,并未按照定作人的指示或要求进行,就不会存在定作人的侵权责任了。


  

  4.须是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存在过失。此所谓“定作”是指工作自身的性质而言,所谓“指示”是说指示工作进行的方法而言[17]。当定作人对承揽事项自身性质或指示工作进行的方法有过失时,即有可能构成定作人的过失侵权责任。依据判例和学说,下列情形属于定作的过失:第一,定作的事项违法,如未经市政部门许可在道路上挖掘深沟;第二,该事项虽不违法,但有侵害他人权益之危险,如明知在自己土地上深挖地基可能导致邻居房屋倒塌,而仍然将该工程发包;第三,定作人明知承揽事项存在危险,但不告知承揽人,如某医院明知其垃圾中有SARS病毒,但未告知处理垃圾的承揽人,听任其按照通常做法处理。[18]第四,明知承揽人不能胜任此项事务而偏偏选派其完成该项事务,如选派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公司承揽该项工程。指示的过失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具体行为所发出的指示存在过失,例如在闹市中要求出租车司机高速行驶等。定作或指示存在过失,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命令违章作业,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承揽事项明显有危害他人的可能却不向承揽人提示预防措施而任其进行。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