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侵权行为是在承揽人执行承揽事务过程中发生的。执行承揽事务,也就是完成承揽事项。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完成承揽事项的行为,超出承揽事项范围的行为,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承揽事项已经完成,并已交付工作成果给定作人,此时因工作成果的原因导致第三人损害的,虽然应由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不属于本文所指的侵权责任,而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
3.这种行为侵害的是承揽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承揽人或定作人自己的权利。[2]如果因承揽人的行为导致承揽人或定作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依一般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决定之,定作人不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4.行为人与责任人相分离。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行为人是承揽人而不是定作人,是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以自己的行为造成第三人的损害,但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定作人,定作人为有过失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定作人的侵权责任不同于雇主的替代责任。虽然二者在本质上都是代人受过,甚至在有些国家定作人的责任可以适用雇主责任的规定,但二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区别:(1)虽然二者在责任人和行为人之间都存在着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但是前者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后者则是一种雇佣合同关系;(2)虽然都是代人受过,但是雇主的替代责任是一种常态,是原则;而定作人的侵权责任则是一种例外,也就是说定作人原则上不对承揽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只有在例外情形才负责;(3)雇主的替代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否则就不是一种典型的替代责任,而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有时是过错责任,有时则为无过错责任。
(二)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法律性质
关于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法律性质,需要从以下问题着手进行讨论:
1.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还是一种一般侵权责任?多数学者认为,定作人的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一是各国法律对此大都有特别规定;二是此种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人受过,也就是说,本来属于承揽人的行为所致的损害,但却由定作人为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有的学者将之归类为准侵权行为[3],也有的学者直接将其纳入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4]。但日本的学者大多认为定作人的责任并非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而是一种一般侵权责任。[5]还有的学者则区别情况,分类定性,认为定作人有两重责任,即就自己之过失行为负责者,为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就承揽人因执行定作人有过失之承揽事项,而因承揽人之过失所加于他人之损害者,负特殊侵权行为之代理责任(替代责任)。[6]对此,笔者认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