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学说争议及其评价
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是否以及如何影响抵押权,存在四种学说和立法例。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也就是说,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德国民法是其著例。[10]第二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一定期间内,债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该期间届满,抵押权消灭。《担保法司法解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系采此说。第三种观点认为,担保权随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该模式为法国法所采。[11][12]第四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不消灭,但抵押人能依债务人之时效抗辩,对抗抵押权人。[13]
本文作者以为,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尚有以下需要证成和说明之处:第一,主债权因诉讼时效的完成沦为自然债权,丧失强制执行力,为何作为其从属性权利的抵押权还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一观点在德国尚可理解,因为在德国抵押权中,使用最广的土地债务即独立于主债权,[14]但在我国,抵押权的保全功能被过分置重,几乎否定抵押权的独立性和投资功能,此观点即无存在空间。第二,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主债务人可主张时效抗辩权以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为何此时,抵押人却不能主张时效抗辩权,仍须承担担保责任?果若如此,抵押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主债务人还要重。在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时,此观点更是匪夷所思。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可以就主债权债务关系向债权人主张时效抗辩,但却就担保关系不能向债权人主张时效抗辩,在解释上难以自圆其说。第三,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即取得对主债务人之求偿权,因为主债务人才是最终意义上的债务人。但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无论是否承认抵押人的求偿权,均会得出不合逻辑的结论。如果承认抵押人的求偿权,主债务人虽然享有对债权人的时效利益,但不得对抵押人主张,主债务人仍得满足抵押人的求偿权,法律上赋予主债务人时效利益即无意义;如果不承认抵押人的求偿权,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时效利益亦可向抵押人主张,此时,抵押人即沦为第一顺位的责任人,与抵押权的基本原理相悖。
第二种观点虽然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抵押权另外设定了一个相对固定的期间,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避免抵押权长期不行使而给法律秩序所造成的破坏,但是,这种观点仍然无法对第一种观点存在的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