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研究
高圣平
【摘要】抵押权具有支配性,在学理上并无期间制度之适用,同时,抵押权又具有从属性,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行使又存在影响。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不消灭,但抵押人能依债务人之时效抗辩对抗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达成的协议不得仅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无效。
【关键词】抵押权;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抵押权行使期间
【全文】
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是否有期间限制,[1]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虽然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平息了这些争议,但其中法理仍可辨析。《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这一规定所界定的期间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抑或其他?超过这一期间对抵押权有何影响?如此等等,不无检讨的必要。本文不揣浅薄,拟就此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期间性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抑或其他?
就《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期间性质,学界存在不同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