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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屋登记办法》中房屋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理解

  

  就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而言,由于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是确定的,依据《办法》第53 条,需要在房屋登记簿上加以明确记载,所以即便当事人将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权都只能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受偿,对于同一房屋上的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但是,如果是第三种情形,由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此时该最高额抵押权实际上已经变为一般抵押权,当事人再申请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前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实际上就相当于变更一般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此时,必然影响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依据《办法》第46条第3 款,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由此可知,对于第一种情形下,当事人要求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设立登记程序中一并办理,将该债权记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对于第二种情形,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的应当是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而第三种情形,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的是一般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3. 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依据《办法》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已经存在债权的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所谓“已经存在债权的合同”是指能够证明要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的某一债权实际存在的合同文书, 如买卖合同书、借款合同书等。“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是指能够证明该债权已经存在的有关文件,如经公证机构依法公证的债权文书等。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这些证明材料,登记机构将无法判断要纳入到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的某一债权是否存在。


  

  (2)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依据《物权法》第203条第2 款,只有经过当事人同意,才能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登记机构在办理将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的登记时,必须要认真审查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是否对此已经达成合意。为了使登记机构能够有效的判断当事人之间存在此种合意,本条第2 项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向登记机构提交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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