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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屋登记办法》中房屋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理解

  

  三、将已经存在的债权纳入到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时应当办理的登记


  

  《办法》第52 条规定:“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这一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时应当如何办理登记的问题。


  

  1. 允许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的理由


  

  《办法》中本条规定的立法依据是《物权法》第203 条第2 款,即“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在《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就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能否纳入担保的债权范围,曾有一定的争议。多数人认为,最高额抵押权的本质特征不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是将来的债权,而其担保的债权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且存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基于意思自治的考虑,只要当事人没有意见,即便是在最高额抵押权设定之前已经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纳入该抵押权担保的范围,所以法律上没有必要限制。因此,《物权法》第203 条第2 款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的具体情形


  

  实践中,当事人要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的情形可能包括三种:其一,在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登记时,就要求将该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其二,最高额抵押权已经设立并且办理了登记之后,当事人合意将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其三,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当事人在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时要求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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