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房屋登记办法》中房屋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理解
程啸
【关键词】房屋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全文】
一、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与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异同
《房屋登记办法》(下称《办法》)第50 条与第51条对房屋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登记做出了规定。尽管在《担保法》中就对最高额抵押权做出了规定,但是由于其规定过于简单,因此在以往的房屋登记实务中,以房屋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情形相对较少,一些房屋登记机构人员对此了解较少,甚至存在错误的认识,因此有必要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与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做一比较,以便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能够正确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业务。
最高额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都属于广义的抵押权范畴,二者在登记上存在很多共同的地方,正因如此,《物权法》第207 条才规定:“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这就意味着,除非法律、法规对于最高额抵押权有特别规定,否则最高额抵押权的很多内容可以适用《物权法》关于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例如,依据《物权法》第185 条第1 款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所以,当事人在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时,也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再如,《物权法》第186 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对流押契约的禁止性规定,该规定显然也适用于最高额抵押。同样,《办法》中对于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规定,在该办法没有另行规定的时候,也适用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登记。例如,《办法》第43 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这是对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时应当提交材料的规定,将其与《办法》第51 条的规定相比较可知,就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等文件的规定都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