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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区划内绿地的权利归属研究

  

  本文作者以为:第一,不能以开发商谋利为由来否认设定行为无效。就我国房地产开发实践而言,商品房的价格除了反映其建造成本之外,还反映着社会需求,在目前高房价的现状下,价格在多大程度上反映着成本,尚有疑问。就商品房买卖的实践来看,开发商竞相将小区绿地设定由首层业主专用,其目的当然是为了多赚钱。但多收取一份小区绿地专用费用并不表明会增加利润,如果不相对降低其他楼层的售价,那么一栋大楼可能就只有首层卖得出去了。在充分竞争的市场机制中,只要房子卖得出去,就表明市场决定的售价是合理的,法律所应该做的是确保交易的诚实互信、降低交易过程中社会成本消耗。[39]第二,以小区物业管理与安全上的问题来否定设定行为的效力,也嫌不足。物业管理与安全上的考量自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设计中的重要一环,但基于“物尽其用”的经济机能,在合理的制度安排之下,物业管理与安全问题即能克服。但这并不表明本文作者支持肯定说的观点。


  

  第一,依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无论是商品房预售还是商品房现售,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之时,买受人并未取得所涉商品房的所有权,也就无从确立其业主地位,无从对小区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准此以解,即使各买受人在买卖合同内约定专有使用权,但在作出意思表示的当时还并不具备共有人的身份。由于专有使用权设定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共有物)分管协议,须由共有人的合意始能订立,非共有人所作出的专有使用权的约定仅为一般的债权协议,对于共有人并不能直接产生拘束力。因此,共有部分的分管于此时尚不能发生,专有使用权当然无从成立。


  

  第二,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设定专有使用权大多采取不定期限、永久使用、一次卖断的方式。这种专有使用权与其说是一种相对性的权利,还不如说专用权人已经取得该部分绿地的所有权,这里,一次卖断的永久专有使用权在性质上已经相当接近于所有权的权能,[40]只不过是法律规定和学说见解无法将该特定绿地划为专有而采取契约自由的迂回手段而已。这对于小区绿地至为明显。小区绿地非但不能登记为专有,实务上根本就不能登记,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只得以约定专用的方法来作权利的分配。既然小区绿地不应由部分业主专有,何以又允许开发商在第一次的权利配置中将该特定部分的专有使用权卖断给特定人?如果这是因为考虑现实生活中小区绿地的利用需要,那么又何不允许特定业主取得专有所有权?当事人如果利用契约自由的迂回手段,以达到法律所不允许的效果(建筑物共有部分不得设定为专有部分),此为典型的脱法行为,解释上自应认为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第三,共有部分本由全体业主共有,其使用所产生之收益理应由全体业主共有。但如果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小区绿地的专有使用权一次性、永久性地授予某买受人,又不将该部分绿地的专用利益回馈给全体业主,则剥夺了全体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收益权,应予禁止。同时,如果允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设定绿地的专有使用权,则将会导致全体业主共有的绿地面积减少。[41]根据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应低于30%,旧区改造的绿地率不宜低于25%,在规划设计阶段,开发商必须遵守这一技术指标,否则无法得到规划许可。但开发商按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完成建造行为之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为特定业主设定专有使用权,则降低了全体业主可享有的绿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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