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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我们认为,第一,由于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之下,实行必要的物权法定缓和也是物权立法的趋势,否则,严格固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就会脱离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可能会扼杀新型的物权,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二,物权法定原则固然为确定物权类型和内容永久符合社会需要的理想,但是在事实上却存在理想和实践的距离问题。立法总是反应立法当时对社会规律的认识,存在历史的局限性;对于未曾发生的历史现象,立法也永远存在实践的局限性;立法也是各个具体时代的产物,各个时代立法者的认识能力也具有自己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必然导致在法律上留下缺漏,使法律不能穷尽一切社会生活现象。第三,社会总是在不断的发展,新的需求也在不断产生。在这样丰富多彩、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面前,物权法定原则受到严峻考验,需要进行检讨,不能过于僵化。因此,《物权法》在奉行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应当实行物权法定的缓和。


  

  在《物权法草案》通过立法成为正式的法律之后,在对待非典型担保物权问题上,应当采取以下对策:


  

  第一,加强对非典型担保物权的立法研究和适用。非典型担保物权在有些法律和法规中是有规定的,有的已经规定了它们的基本规则。对于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特别加以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进行适用。


  

  第二,民法理论研究工作者应当特别注意对《物权法》没有规定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加强理论研究,详细描述这样一些非法定物权的法律特征,确定这些非典型担保物权的具体规则以及保护措施,能够形成完善的非典型担保物权的理论体系和规则体系,为司法提供帮助,为将来的立法提供参考。


  

  第三,各级司法机关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特别注意积累审判经验和典型案例,将理论研究成果与具体的司法实践经验结合起来,注意解决具体非典型担保物权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总结处理这类纠纷的实践经验,不断丰富和完善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体系。


  

  第四,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非典型担保物权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各地法院审理非典型担保物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进行总结和提高,运用民法学界研究非典型担保物权的理论作为指导,对新出现的物权规则进行探索和研究,确定这些物权行使的具体规则,以及对这些物权进行保护的方法,适时地作出有效的司法解释,指导全国法院的非典型物权纠纷的审判工作,防止在非典型担保物权纠纷处理上出现大的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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