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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第三,维护交易秩序,构筑诚信社会的正常秩序。我国当前诚信道德缺失,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需要采取更多的法律手段,督促交易行为人恪守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据了解,仅仅在北京市的机动车分期付款交易中,目前就有拖欠的货款达150亿元,找不到购车人,或者找不到所购机动车。问题是极为严重的。进一步规范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制度,也可以避免上述风险,推动诚信社会的正常秩序不断完善。


  

  第四,为法院裁决纠纷提供准确的裁判规则。非典型担保物权的立法缺失,使法院缺少统一的裁判规则,而越来越多的这类纠纷不断涌入法院,成为升幅较大的一类民事纠纷类型,给法院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对此,法律应当给出明确的规定,统一裁判规则,以便更好地处理好这类纠纷。


  

  如果我们能够更好地从这些方面来考虑问题,我们的立法就应该对非典型担保物权作出明确规定。


  

  以上两种不同意见已经进行了长期的争论,学者专家各抒己见,无法统一。而立法机关对此也态度明确,不为所动,始终坚持对非典型担保物权不予规定的立场,因此,在《物权法草案》的六次审议稿中,都没有规定非典型担保物权。


  

  三、物权法规定物权法定缓和是解决争论的最好办法


  

  应当看到的是,由于以往的《物权法草案》(前四次审议稿)一直坚持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实行物权的类型强制和内容强制,坚持《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物权不得认为是物权。如果坚持这样的立场,那么,非典型担保物权中,除了优先权在其他法律中规定,有法律的基础之外,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就没有存在的空间,等于在法律上被判处了死刑。


  

  这样就会造成社会生活实践与立法的脱节,尽管法律不承认让与担保或者所有权保留是担保物权,但是在实践中又确实在应用,出现纠纷,法院也难以进行裁判。


  

  面对这个复杂而且重要的问题,中国的立法机关采取了灵活的立法方法,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个问题――在《物权法草案》中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2006年8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审议《物权法草案》。该审议稿第3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2006年10月26日《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5条规定了上述内容。《物权法草案》的这一条文,与以前的物权法草案该条的内容相比,最有价值,就是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这一举措可以称之为一个立法的杰作,是妥善解决非典型担保物权存在的上述问题的一剂良药。因为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就等于承认了非典型担保物权,它们是非法定物权,而不是非物权。这样,就把上述非法定物权被判处“死刑”的命运上解放了出来,它们可以自由地存在并发挥作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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