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情形,在中国并不是少见的法律现象,而是常见的交易形式。因此,这三种权利作为非典型的担保物权,是有相当大的适用范围的,具有适用的广泛性和普及性,法律必须予以关注,不能缺少必要的法律规制,不能任其放任发展。
二、《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非典型担保物权的争论
在制定《物权法》中,对是否规定非典型担保物权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争论。
从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普遍意见观察,是积极主张在《物权法》中规定非典型担保物权的,理由就是其具有现实的社会需要。既然是在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普遍适用的规则,为什么不能将这三种非典型担保物权规定在《物权法》中呢?
反对在《物权法》中规定非典型担保物权的,主要是立法机关,其最主要的理由,一是这些担保物权的规则尚未成熟,还需要很好的总结;二是立法应当规定最主要的物权形式,而不是面面俱到。
我们对非典型担保物权始终持肯定态度,认为《物权法》规定非典型担保物权是必须的。其理由是:
第一,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非典型担保物权的形式。不仅是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在分期付款的交易合同中普遍存在,就是在其他现实生活中也普遍存在,并非个别现象。对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给人民以交易的明确规则。
第二,有些非典型担保物权法律已经有所规定,物权法应当予以肯定。例如优先权,就在《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作出了规定。对这些规定,应当在《物权法》中予以确认,对优先权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以统一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方法,避免不同的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规则不同,造成法律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