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没有采纳学者的建议,而仍然采用《民法通则》立法体例,仅仅是对特殊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在第四章和第九章中分别对六种特殊侵权行为做了具体规定。这种做法,是对侵权行为规定的部分类型化而不是全面类型化。
对此,学者仍然坚持全面类型化的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的全面类型化,具有以下好处:
第一,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最基本特点,也是它们的优势,就在于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化规定。有了侵权行为的全面类型化,就有了对各种侵权行为类型的具体规则,法官操作就变得更为容易,人民群众对于成文的侵权行为类型化规定,也就更容易掌握和理解,便于防范和预防。
第二,对侵权行为进行全面类型化的规定更适合我国国情。我国的特点是人口众多,法官众多,整体的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不够高。因此,对侵权行为进行全面的类型化规定,便于法官对侵权行为的理解的适用法律,同时对于人民群众进行普法宣传也就更为具体和现实,法律适用的效果会更好。
第三,规定侵权责任法终究是要进行类型化规定的,进行部分类型化,莫不如就直接进行全面的类型化。因此,可以在进行部分类型化规定的基础上,全面实行类型化,尽管可能存在困难,但是却可以收到更为良好的社会效果。
当然,对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即使是全面的类型化,也存在类型化不够的问题,因为侵权行为类型化无法预见新类型侵权行为的出现。对此,可以充分发挥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作用,用它作为补充全面侵权行为类型化不足的问题,使侵权责任法能够更为全面地法规调整侵权争议,促进社会进步的作用。
四、在具体内容上更多地融合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的成功经验
应当看到的是,中国20年来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已经取得了非常重要的进展,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这些,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中,在规定侵权责任法的具体内容上,应当充分吸收,把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的成果写进侵权责任法中,使立法更为先进和实用,更能够贴近现实,更能够贴近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潮流。这主要表现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