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妥善协调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和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关系,使侵权责任法既有广泛的适应能力,又有切实可行的具体规则
与会学者一致认为,制定反映21世纪民事权利保护的侵权责任法的成文法,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如何协调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与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关系问题。
在当今世界各国的侵权行为法立法中,有两种最基本的立法模式,一是大陆法系的一般化立法,二是英美法系的类型化立法。前者的特点是在成文法中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对侵权行为进行一般性的概括,以涵盖广泛的侵权行为,扩大立法的覆盖面,提供抽象的裁判规则。后者的特点是通过判例法,确立侵权行为的各种类型,分别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规定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提供具体的裁判规则,使侵权行为法具有更好的可操作性。《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法采取的立法模式是前者,具有涵盖侵权行为的广泛性,但是具体侵权行为类型规定不足,缺少侵权行为具体类型的法律适用规则。
我们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应当兼容、融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立法的特点,在侵权责任法中,既要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同时也要加强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规定,并且对侵权行为类型尽可能规定得更细,法律适用的规则尽可能的具体。在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中,应当使其概括所有的侵权行为,使其概括力更强,包容能力更为广泛,以适应迅速发展的社会形势需要,让侵权责任法能够与时俱进,应对不断出现的新型侵权行为,即使是侵权行为类型规定不足,也不会出现立法缺失的情况。在规定侵权行为类型时,应当尽可能地将现行存在的侵权行为类型规定详尽,“一网打尽”,改变《民法通则》以及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规定侵权行为类型不足的做法,改为侵权行为实现全面类型化,规定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的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这样的侵权责任法才会受到人民的拥护,受到法官的欢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