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责任适用过错相抵也存在矛盾。根据“不论过错有无”的通说,被告到底有没有过错,在事实上只有两种情况:被告的确有过错、被告的确没有过错。在被告的确有过错的情况下,实行过错相抵并无不当。但问题是,在被告的确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还要继续实行过错相抵?显然不能。所谓“相抵”,只能是双方均有过错,否则体现不出“相互抵消”的含义。有时候“相抵”,有时候不能“相抵”,不能“相抵”的例外情形严重破坏了理论的统一性。
因此,无过错责任中的“无”字,应该只有一种解释:没有。过错责任是被告有过错而承担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就是被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的责任。这种区分在逻辑上更加清楚。基于这种理解,在无过错的情形之下,被告没有过错,但如果原告有过失(不能是故意,被害人故意是欠缺因果关系要件的不能归责的事由),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这里的减轻,是100%赔偿比例前提下的减轻。100%比例前提下的减轻与有多少比例算多少比例的比较、与比例之间的相互抵消是三种独立的逻辑推理形式,不可混淆。
另外,至于“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到底是“法律责任”还是“初始法律义务”,我持保留意见,认为这其实不是“法律责任”。如果我这种认识成立的话,那么侵权法就仅仅是过错责任法,就是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什么无故错责任,什么过错相抵、什么减轻责任(私法责任不应有减轻,而公法责任可以有减轻)就统统都不要了。这样,我们不但把无过错责任这个破洞给补上了,而且由于经济状况有所好转,干脆把这条破裤子给扔掉了。另外,由于劳累有所减轻,眩晕症也治好了,头脑中的幻觉也没有了。
真好!只不过,这种想法是不是太天真了?
也许这并不天真。因为台湾前司法院大法官、法学教授王泽鉴在其1998年所著的《侵权行为法》第一章第五节“侵权行为法的未来”(第59页)中就写到:关于人身意外损害赔偿,各国依其社会发展所创设形成的补偿体系,基本上系由倒金字塔型转为平方型(平衡型),并渐次移向金字塔型,台湾正处于第一阶段,为便于观察,图示为:
(倒金字塔型)(平方型)(金字塔型)
侵权行为法 侵权法行为法 侵权行为法
无偿过失补偿 无过失补偿制度 无过失补偿制度
社会安全 社会安全体系 社会安全体系
这段图文显示了一个国家“损害救济体系”由低到高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在第一阶段,由于缺乏无过失补偿和社会安全的观念与机制,损害救济功能只能由侵权法承担。当时的侵权法是过错责任的侵权法,要承担这个额外的功能,就只能对过错责任进行不断地突破,发展出过错推定及无过错责任,不断以“赔偿”的理论来实现“补偿”的功能。不如此,当时的许多损害特别是工业事故损害就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救济。侵权法承担了额外的功能,其代价便是自有过错责任理论体系的严密性被破坏了。但随着“补偿”、社会安全观念与机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人们开始检讨侵权法当中的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的合理性。认为,如果将侵权定义为“违反合同义务之外的民事义务导致的不利后果”,那么,侵权的前提就是“合同义务之外的初始法律义务”。侵权责任只能是因违反初始法律义务而产生,故它绝不可能是初始法律义务。这种认识的关键是:要明确区分“责任”与“义务”、“赔偿”与“补偿”这两组概念。分配责任的前提只能是有过错,而分配义务则不需要有过错,基于其它的平衡利益关系的观念仍然可以分配义务。“赔偿”是基于过错的赔偿,而“补偿”则要基于过错以外的其他原因。因此,目前所谓的“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与公平责任”,实际上是针对特定的不可避免的合理损害,根据社会整体利益进行必要的损失分担。这种分担的基础不是过错,而是社会整体利益的观念,如“谁受益、谁负担”及社会互助的必要性等。这些都属于无过错补偿机制的内容,而非侵权机制的内容。因此,有必要制定统一的《事故伤害强制保险法》或者修改《社会保险法》,以专编规定“事故伤害强制保险”的内容,将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及高度危险事故的强制保险纳入其中,建立体系化的无过失补偿机制。这方面,新西兰模式属于一种比较极端的模式,合理的选择是借鉴香港“雇员受害补偿”的模式,实行无过失补偿与过错赔偿相衔接的模式。无过失补偿机制的原则是社会救济,是“救急”,而非侵权责任,故应体现“及时”的特点,并应有补偿的上限。设置补偿上限,是为了与侵权责任相衔接。社会保险不能完全取代侵权责任,否则法律责任预防事故的功能被废弃。在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必要的救济之外,如果致害人有过错存在,当然应依据侵权责任法追求其侵权责任。当然,事故损害强制保险的原则是“及时、必要”,但补偿的上限具体如何,应根据不同事故种类发生的概率、危害程度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