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存在的问题及所应采取的司法对策
杨立新
【关键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问题;司法对策
【全文】
《物权法》2006年3月就要通过立法程序,成为正式的法律了。其中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可以说是利弊参半。如果就是这样的内容作为现实的立法,那么,对于司法提出的挑战,应当说是很严峻的。一方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从无到有,使处理这种民事纠纷有了正式的法律依据;但是另一方面,还必须看到,这个法律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存在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不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就无法处理好这种日益普遍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随着物权法的公布实施的日益临近,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这个问题也就越来越现实地压在法官的面前。因此,我们必须面对它,提出解决的办法。这就是我的这篇文章的主题。
一、《物权法草案》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及存在的问题
《物权法》草案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本问题,在这些规定的内容中,存在一些重要的问题需要解决。
(一)《物权法草案》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本内容
《物权法草案》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5个方面的问题。
1.《物权法草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本概括
《物权法草案》第73条规定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本内容,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分为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三个权利。可见其采取的立场是三元论。
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应当包含哪几种权利,学说上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包括专有权、共有权、成员权和相邻权;第二种观点就是该条文中说的三元论;第三种观点是认为包括专有权和共有权;第四种观点认为这个权利纯粹就是共有权。
《物权法草案》第73条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是三元论,但是与一般的三元论观点又不一样,有一点新的变化。一般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个组成部分分别是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但是,草案的这个条文把它变成了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变化的内容是成员权变成了共同管理权。按照一般的三元论观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在这三个权利之外,还存在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问题,区分所有人基于其成员权对区分所有的建筑物进行管理。草案第73条把成员权和管理权放到了一起,成为了一个权利。这样的变化大体上说是可行的,但严格说起来也不是很好,因为管理权讲的是管理的职能,而成员权讲的则是建筑物整体权利中的各个成员的权利,各个成员加起来是一个整体,就是区分所有人会议,区分所有人在会议中享有一个成员权。
我认为,《物权法草案》过于重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管理权,把人们的注意力引向了对建筑物的管理,这不能说不对;但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重心不在管理权,而在于专有权,管理权仅仅是行使专有权、共有权的办法、途径。可是,草案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章的15个条文中,大部分都是在规定管理权。特别是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性质,最后一个条文规定,它仅仅在两个方面可以提起诉讼,对于其他的职能则完全没有规定。而国外则大多规定区分所有人会议大会就是一个法人,比如日本就规定了两种,区分所有人有30户以上的就是一个法人,29户以下就是其他组织。其他国家的立法最少也规定区分所有人会议是其他组织的性质。物权法草案对这些都没有规定。可见,物权法草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采用的是变化了的三元论的理论,这也就在司法中会出现一些问题,必须提出解决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