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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道德、观念的冲突与法律协调(下)

  

  可怜天下父母心!面对如此关爱自己的父亲,子女难道还需要法庭判决驳回起诉吗?跑过去抱住自己的父亲痛哭一场就撤诉,我看是最好的选择了。


  

  14.收养解除后 仍需尽义务


  

  ――解除收养关系24年后提出的赡养纠纷案


  

  北京市郊区的被告孟海燕系原告程凤云的外甥女。1960年因程凤云与其夫(已故)未生育子女,故收养孟海燕为养女,当时孟海燕3岁。此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及其夫一起生活。1981年10月,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与其夫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孟海燕之间的收养关系。法院受理后经调解,解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21年的收养关系,当时孟海燕已24岁。原告与其夫再无其他子女。2005年8月,原告以自己年岁已老,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被告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赡养费400元,并负担医药费用。孟海燕予以拒绝。法院经审理认为,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被告系原告与其夫收养之女,在被告成年后虽因双方产生矛盾解除了收养关系,但解除收养前被告一直与原告及其夫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夫妻二人将被告抚养至成年。现原告已年老体迈,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子女赡养,被告理应对原告给予一定的扶助。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和其家庭生活水平,北京市怀柔区法院判决孟海燕每月给付程凤云生活费200元。


  

  点评


  

  本案的法官判词说得理顺!


  

  收养关系是拟制血亲关系,是基于收养的事实而发生,也可以基于解除收养关系的事实而消灭。收养关系一旦解除,就解除了拟制的血亲关系,双方不再存在亲属关系。但是,收养是一个事实,双方当事人经历了收养的事实,特别是收养未成年子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相互之间的供养关系的事实,是不能否认和推翻的。因此,尽管在收养关系存续较长时间后已经解除了收养关系,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收养人年老体衰无生活来源时,原收养人有权请求解原被收养人承担一定的经济扶助义务。因此,孟海燕应当履行这样的义务,应当给付程凤云生活费。


  

  我认为,孟海燕就不应当对簿公堂,想一想自己曾经被抚养21年的铁的事实,难道还不应当主动对抚养过自己的老人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吗?


  

  15.尽孝扒骨灰 悖理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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