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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假释立法之比较

  

  当然,该条第三项设定的“强制性捐款义务”则存在不妥。因为这种义务的产生根据并非行为人犯罪造成的后果。它只能产生于自愿,即使是被假释者也一样。


  

  (二)关于行为规则


  

  为了使被判刑人在假释期间免受不利影响,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两地刑法都规定了对假释犯的一系列行为规则。澳门刑法五十条规定的行为规则有:(1)不得从事某些职业;(2)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3)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4)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5)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加某些集会;(6)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之物件;(7)定期向法院、社会重返技术员或非警察之实体报到。此外,经被判刑者事先同意,法院亦可命令其在适当机构接受医治或康复。


  

  关于行为规则,内地刑法八十四条规定得比较原则,即(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相比之下,澳门刑法规定的内容更为具体,更便于实际操作,因而值得内地仿效。


  

  (三)关于附随考验制度


  

  适用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便利被判刑者重新进入社会。依澳门刑法五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法院认为适用假释而附随考验便于被假释者重新纳入社会为合宜及适当者,才能作出该命令。在法院决定适用附随考验制度后,必须制订一个便罪犯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并在社会重返部门之看管及辅助下执行。


  

  在假释犯监督方面,内地刑法八十五条只有一个原则性规定,即对假释犯的监督由公安机关负责。该条只有监督主体的规定,而对于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人与被监督人的权利和义务等问题,立法上并没有规定,因而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而在澳门刑法中,这些都可参照缓刑的有关规定。另外,澳门刑法中的附随考验制度,要求法院为被判刑人制定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并且应使这一计划为被判刑人所知悉,还要求法院尽可能与被判刑人就这一计划达成协议。该规定充分体现出澳门刑法特别注重保护被判刑人的合法权利的特点。反观内地司法现状,由于立法对假释监督考察的内容规定过于笼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适用假释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有关假释监督的具体内容,使实践部门更便于适用假释,以切实保障假释作用的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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