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机构审阅了第19条第3款后总结道:第一句话包括两个部分,其一是在每个案件中收取适当数额的反补贴税,其二是针对所有来源的补贴并造成损害产品,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征收,但对于宣布放弃补贴或接受价格承诺的进口除外。上诉机构在查询了字典含义后认为,“适当”并非一个绝对标准,而是需要参照其他东西才能确定,并且要考虑特定情形。“在每个案件中”一词也进一步强化了“适当数额”这一特定情形的特点。这两个部分是相互关联的:对宣布放弃补贴或接受价格承诺的进口征收反补贴税是不适当的;类似地,由于征收“适当数额”这一要求暗含着考虑具体情况,这就表明对在非歧视基础上征税这一要求不应作过于僵化的解读。该款第二句话是关于出口商要求快速审查以获得单独税率的,就是关于允许不予区别对待出口商,以及何时及如何要求这种差别待遇的具体例子。
2、上下文
上诉机构随后从上下文的角度研究了“适当数额”一词的含义。上诉机构称,专家组特别重视第19条第4款。该款对反补贴税设定了数量上的封顶,即不得超过补贴额。专家组认为这是确定“适当数额”的关键因素。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关于第19条第4款是解释第19条第3款的上下文这一观点,但不同意仅仅第4款就界定了“适当”一词这种看法。如果任何不超过补贴额的反补贴税都是“适当”的,那么第3款就是多余的了,因为第4款已经要求征税不得超过补贴额。第4款只要求不得超过,但没有涉及等于或少于的问题,因此不能说穷尽了“适当”一词的含义。上诉机构发现,事实上第2款更加相关。该款鼓励在足以消除损害的前提下较少征税(lesser duty),表明该款是鼓励调查机关将反补贴税的实际数额与消除损害相联系的。不仅如此,进口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确定后,征税并不是完全不考虑损害了。除了第2款之外,第3款本身就有这样的要求,即反补贴税应当针对“受到补贴并造成损害”的产品。该协定还有一些条款是将反补贴税与损害联系起来的。第19条第1款允许对“正在造成损害”的进口征税,使用现在进行时态表明损害的存在始终是征税的前提。第21条第1款就确认了这一点:“反补贴税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补贴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上诉机构还进一步审查了该协定关于反补贴措施的第一个规定,即第10条(“GATT1994第6条的适用”),认为有三点理解与本案有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是与GATT1994第6条的适用相关的,反补贴税必须既符合GATT1994第6条,也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脚注35要求只采取一种救济措施,表明至少在该协定范围内,是不能针对同一项补贴进行“双重救济”的;脚注36对反补贴税的定义是:为抵消补贴而征收的特别税。最后,上诉机构认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与GATT1994的关联,还明显体现在第32条第1款。该款脚注56确认了成员根据GATT1994采取措施的权利,但并非所有措施都属“适当”。综上所述,上诉机构认为,以上条款都与解释第19条第3款相关。这些规定确定了在两种情况下进口国不得针对同一项补贴实施两种救济措施:进口国要么接受价格承诺,要么征收反补贴税;要么根据协定第二、三部分采取反制措施,要么根据第五部分采取反补贴措施。这些条款还确认了GATT1994,尤其是第6条与协定第五部分之间的关系,表明了反补贴税的目的之一是抵消或对抗造成损害的补贴,并且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不仅如此,这些条款表明,反补贴税数额的适当性,并非与损害无关。下文将要论及的《反倾销协定》也有相应条款。
在审查《反倾销协定》之前,上诉机构首先考察了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9条第3款相关的GATT1994第6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认为这是补贴和倾销两个协议的起源。其中最为相关的是第6条第5款。专家组认为,这表明避免双重救济仅适用于出口补贴的情况,而不应理解为禁止第19条第3款和第4款所没有提及的(silent)国内补贴中的双重救济。但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这种机械性的、反向的推理。上诉机构说,省略确实有含义,但不同情况下的省略却有不同含义,而且省略本身并非决定性的。具体到本案,上诉机构不能同意专家组的以下理解,即第6条第5款明确提到了出口补贴,就不大可能禁止其他补贴的双重救济。上诉机构认为,该款所禁止的是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相同情况”(the same situation)一词,对于理解为什么该款没有明确提及其他补贴是至关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