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组说,根据“用语的通常意义”,第19条第4款规定了反补贴税的最高限制必须与认定存在的补贴数额相一致。由此推论,如果不存在补贴,或者本案所指的补贴数额为零,则不得征收反补贴税。然而,这一条款并未提及同时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补贴存在决定于财政资助和利益的存在,并且补贴数额也是参照市场确定的,按照某种方法计算反倾销税全部或部分“抵消”了补贴,对补贴存在和数额并无影响。总之,这一条款并未涉及“双重救济”问题。
专家组接着说,这一条款的两个“上下文”支持了这种理解。第一个“上下文”是第6条第5款。该款仅限于出口补贴的情况,而不适用于国内补贴的情况,这一点是不言自明的。第6条第3款区分了国内补贴和出口补贴,也印证了这种理解。这些规定表明,起草者意在将给予生产的补贴和给予出口的补贴予以区分。如此解释也符合有效解释原则(principle of effet utile):只有进口产品才受制于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因此将第6条第5款解读为对给予出口产品的国内补贴予以征税,就是将“出口”一词读出了该条款的相关字句。第二个“上下文”是第15条。[5]专家组认为,某个规定先前存在而现在不存在,至少表明第19条第4款并未涉及双重救济问题。专家组说:这两个“上下文”表明,WTO成员是知道双重救济问题的,而当他们想解决这个问题的时候就会明示,因此第19条第4款不大可能反映了国内补贴情况下起草者禁止双重救济的某种暗示。
对于中方提出的允许成员双重救济就会违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宗旨与目的”,专家组认为,中方的观点似乎是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宗旨与目的”是既约束反补贴,也约束反倾销,但专家组的观点是,该协议只约束反补贴。
至此,我们就清楚了,专家组是倾向于美方观点的,即第19条第4款和第19条第3款适用的对象是反补贴税,而不是反倾销税;进口国只要按照反补贴调查程序认定了补贴的存在并且按照补贴数额征收,就没有违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而没有必要考虑该项补贴是否已经被别的措施抵消的问题。专家组似乎是有板有眼地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方法得出这一结论的,但按照专家组的这种逻辑,我们仿佛看到一个人只顾埋头拉车,从不抬头看路,结果误入歧途还摸不着头脑的情形。
六、中美双方上诉书面陈述
对于专家组的这一裁决,难怪中方惊呼:专家组认为现有协定并不禁止成员两次抵消补贴,这是争端解决历史上最为令人惊讶和古怪异常的结论!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错误,而且损害了WTO协议作为有效法律制度的统一性。
中方重申了自己的观点,并对专家组的解释进行了逐一批驳。中方强调,反补贴税是为了抵消补贴,而在补贴已经被反倾销税抵消的情况下,补贴不复“存在”,也就不是“适当数额”,因此征收反补贴税就违反了第19条第4款和第19条第3款。关于第6条第5款,中方重申,该条款不能理解成缔约方不想管国内补贴的双重救济问题。关于第15条,中方重申,从该条款的“消失”,只能推论出WTO成员不再禁止同时采取两种措施,而不能推论出此次允许两次抵消补贴。中方还论证说,第15条不属于“上下文”,而最多是“补充资料”。
美方则为专家组的解释逐一辩护,认为专家组作出了正确的解释。此时,美方仿佛专家组的诉讼代理人,清晰地介绍了专家组的观点,同时自己的思路也显得更加清晰,即“严格”从条款看,协议对本案的双重救济问题没有涉及,其理论基础是成员有权同时采取两种措施。
七、上诉机构裁决
中美双方针锋相对,专家组又是非不分,对同一补贴可能受到两次抵消的事实视而不见。那么,上诉机构用了什么高招扭转乾坤呢?
上诉机构敏锐地抓住了问题的关键,对第19条第3款进行了详尽的解释。此外,上诉机构还“完成了分析”,明确宣布美国的做法不符合协议。
(一)第19条第3款
上诉机构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解释第19条第3款,以及由于征收反补贴税而导致的双重救济是否妥当。上诉机构从“通常意义”、“上下文”和“宗旨与目的”等方面进行了分析。
1、通常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