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方第二次书面陈述
中方一上来就点出了这个“错位”。中方说,中方的主张,是美国同时征税却没有考虑同一补贴被两次抵消的事实;美国可以同时适用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但不得通过适用反补贴税而将已经被反倾销税抵消过的补贴再行抵消一次。也就是说,中方挑战的,不是同时采取两种措施,而是采取两种措施时没有考虑“双重救济”问题。关于第19条第3款和第19条第4款,中方重申了自己的观点:反补贴税的目的是抵消补贴,而在该补贴已经被反倾销税抵消的情况下,征收反补贴税就不再“适当”;调查机关计算反倾销税时,已经将补贴利益计算在内,因此补贴不复“存在”,征税必然“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数额”。
对于美方引入的第6条第5款和第15条,显然引起了专家组的关注。在书面问题中,专家组问中方:就美方对这两个条款的理解,中方持何观点?专家组还问双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为何没有纳入第15条的内容,乌拉圭回合谈判历史能够提供一些线索吗?
事实上,即使专家组不提出这些问题,中方也无法回避这两个条款。中方回答道:美方援引第6条第5款,似乎是在证明其有权同时采取两种措施,但这并不是中方的质疑之点。然而,如果美方是从该条款反证(a contrario)成员有权在出口补贴之外的情况下实施双重救济,则是中方所不能同意的。第6条第5款的假定,是出口补贴降低了出口产品的价格,因此产生了倾销幅度;换句话说,出口补贴产生的价差,与倾销幅度的因素一致,因此禁止双重救济。该条款只提及一种情况,并不意味着其他情况下不会出现双重救济问题,[3]更不能理解成所有其他形式的双重救济都是允许的。至于第15条,中方回答道:从该条款没有被新协定纳入,不能推论出协定起草者不愿规定避免国内补贴的双重救济问题,唯一的推论只能是进口国不必在两种措施中“二选一”。没有纳入,不能说就允许双重救济。协定对很多问题都没有明确提及,例如国有财产私有化的效果和对上游投入的处理等,但这都没有影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就这些内容进行解释。对于为什么没有纳入,中方也提供了自己的理解: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没有国家在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的同时针对相同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因此谈判者很可能认为同时适用不再是一个问题,就没有将其纳入新协定,但不能因此推论说双重救济是允许的。[4]
看到这里,对于第6条第5款和第15条,我们又觉得美方的说法有点问题了。没有明文提到的,难道就是允许的吗?“明文”提到的某一种情况,其背后的原理是什么呢?过去的协议禁止,现在的协议没有规定,难道就是默许了吗?恐怕不能这么简单推理吧?
四、美方第二次书面陈述
美方多半是在重复自己在第一次书面陈述中的观点。但美方对那个“错位”提出了针对性的论证。美方说,中方认为这不是一个同时适用的问题,而是是否允许两次抵消同一补贴的问题,但按照中方的观点,只要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采取反倾销措施,补贴就会被完全抵消两次,因此中方所做的区分并无不同。按照中方的理论,调查机关同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步骤,就是要么不采取其中一个措施,要么不使用替代国价格,也就是像对待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一样计算正常价值。这就意味着,必须在采取非市场经济方法征收反倾销税与征收反补贴税之间作出选择,而这在WTO协议中是没有依据的。
美方的观点是,同时使用与两次抵消是一回事;如果按照中方的要求去做,其实就是剥夺了成员在非市场经济方法下同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权利。美方是在从反面论证作为其出发点的观点:WTO允许同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对于美方的这种推论,中方在第二次听证会的口头陈述中重申:中方的主张并不是说禁止美国同时采取两种措施;而是说着与此同时要确保不要两次抵消相同的补贴。
五、专家组裁决
专家组认为,中方未能证明美国违反了第19条第3款和第19条第4款。
专家组首先总结道:中方的核心观点是,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征收反倾销税,“抵消”了补贴,因此就没有补贴可反了,而美国征收反补贴税,就超出了第19条第4款“认定存在”的数额,以及第19条第3款的“适当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