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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回顾与展望

  

  第二,《物权法》的制定进一步强化了民商合一体制。长期以来,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是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重大争议,物权法的制定使民商合一的思想得以进一步巩固。首先,《物权法》确立了统一的登记制度,其并没有区分民法和商法,而是适用于所有法律。尤其是,在登记效力方面,并没有区分民事和商事活动,而设立了统一的规则。例如,在证券登记方面,因为没有商事特别法,因此,应当适用统一的规则。按照《物权法》第16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当事人就证券归属发生争议时,也应当准用该条规定,即以相关登记簿上的记载确定证券权利人,除非有相反证据。第二,在用益物权制度中,《物权法》贯彻了物尽其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这实际上体现了传统商法的基本理念。第三,在所有权制度方面,《物权法》也包含了传统商法的规则。例如,善意取得制度就可以统一适用于所有领域。《物权法》规定的私人所有权实际上包括对于股票、债券等权利,因此,对公司的财产权的确认、形式、股票的发行与股票权利的行使,对作为商品所有权的票据的保护等,仍然适用民法的物权制度[5]。第四,没有区分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而是采用了统一的物权主体概念。《物权法》不仅规定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权,而且规定了企业的财产权。该法第6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该法第69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第四,《物权法》确立了统一担保制度,该担保制度不仅适用于民事关系,而且适用于商事关系。如该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条实际上将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作了统一规定。有学者主张,在民法物权之外,还存在商法上的物权,包括独立的商事所有权、商事留置权、商事质权等商事物权[6]。但从我国《物权法》担保物权部分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区分所谓民事物权和商事物权。此外,《物权法》在规定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的物权制度时,也为商事特别法的制度设计预留了空间。例如,该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实际上为商事领域独立担保制度的发展提供了空间。


  

  第三,《物权法》所展现的开放性为民法典体系构建提供了有益经验。物权法在体系的构造上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这就使得物权法不仅能够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而且能够适应未来社会变动的需要,为未来法律发展提供了空间。物权法的开放性表现为:(1)它保持了权利客体范围的适度开放性。例如,《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是说,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权利本身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2)它确立了财产归属确认规则。例如,我国《物权法》对自然资源的归属做了较为系统的规定,确认了矿藏、水流、海域、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等的归属。(3)它保持了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开放性。尽管物权法列举的各种用益物权都是不动产物权,但该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而,用益物权的客体并不限于不动产,还包括动产,动产用益物权为将来居住权等人役权的设立预留了空间[7]。(4)它协调了担保物权的法定性与开放性。例如,《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抵押,将来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这一条解释出一些新的担保形式。总之,物权法在体系的构建上是开放的,这种作法也为未来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经验。我国民法典既要坚持其内在体系的周延性,继续维持权利法定的立法模式,也要兼顾其开放性,例如,适当规定个别具有高度概括性特点的民事权利如一般人格权,并通过侵权责任等对尚未上升为权利的合法利益加以保护。再如,在法律中设置一些一般条款,避免列举式规定挂一漏万的弊端,并为未来民法规则的发展提供一定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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