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参见崔建远、韩海光:《论债权让与的标的物》,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韩海光、崔建远:《论债权让与和对抗要件》,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崔建远、韩海光:《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载《法学》2003年第7期。
参见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第3版)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179页。
参见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4-725页。
尹飞:《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及效力》,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 - 137页。王利明教授也认为,没有通知债务人的,则债权仍未被转让,受让人实际上并没有取得债权。参见王利明:《合同权利转让中的若干问题》,载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6辑)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0页。
参见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4页。
参见高润恒:《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研究》,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学位论文(2006) ,第94 -95页。
参见黄茂荣:《债法总论》(第1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以债权指称债权人对于特定债务人得请求给付之权利的内容,以请求权指称权利之行使或保护而赋予各别得为请求的权利。
参见前引7,第94 - 95页。
参见前引3,第718 - 719页。
Adams v. Merced Stone Co.,178 P.498 (Cal.1917).转引自前引3,第718页。
参见前引3,第720页。
参见前引3,第718页。
参见前引3,第718页。
参见前引3,第694页。
参见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99、300页。
参见前引3,第727页。
参见前引3,第727页。
Mutual Fin Co.,v. Martin,63 So. 2d 649,653 (Fla.1953).转引自前引3,第728页。
Fairfield Credit Corp.v.Donnelly,264 A.2d 547 (Conn.1969) . 转引自前引3,第728页。
参见前引3,第728-729页。
Bouknight v. Mitchell,129 S. E. 134 (S.C.1924).转引自前引3,第729页。
P.N.Cray & Co.v.Cavalliotis,276 F.565 (E.D.N.Y.1921)。转引自前引3,第729-730页。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692页。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2页;前引2,第178页。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参见前引16,第293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1页。
参见前引24,第586、588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571页;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9页。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第2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02页。
参见前引29,第3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