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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续论

  

  实务中出现了如下案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值得探讨。某债权转让协议规定,20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债权由甲银行于2001年5月6日转让给乙资产管理公司,保证债务仍然按照原保证合同的规定执行。甲债权银行、乙资产管理公司和保证人丙三方都已经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


  

  乙资产管理公司一直向债务人主张,没有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待向保证人主张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关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与否,存在着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况而作判断。(1)在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没有通知与债务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可以主张该债权转让对自己不发生效力,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保证人有权援用债务人的这种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在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的情况下,债务人无权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保证人无法援用债务人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抗辩,但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债权人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3)在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之时,债权人在债权让与通知中含有债务催收的内容,按照《民法通则》第140条前段的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但依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的反面推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受影响。只有债权人在此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才有义务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人免负保证责任。(4)在一般保证且保证期间之内,债权人仅仅将债权让与通知了债务人,即使其中含有催收债务的内容,只要债权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按照《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前段的规定,保证人免负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已经提起了诉讼或者仲裁,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依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法释【2000】44号第34条的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可是依据第36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出现了抵触,需要协调。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存在着“未开始,却中断”的逻辑问题,而第34条的规定则无此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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