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学说的合理成分,结合债权让与通知是一种观念通知的性质,考虑债权让与和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是合适的。
既然债权让与是一种观念通知,让与人或受让人将债权让与这种事实告知债务人,[27]无论通知的主体内心是如何想的,意欲发生何种法律效果,都改变不了法律预定的结果——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具有拘束力,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才发生债的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才归于消灭。显然,债权让与通知本身不包括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提起诉讼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内容。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提起诉讼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恰恰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第140条)。
所以,债权让与通知本身不应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这个结论的可行性还得到了下述观点的支撑:观念通知、意思通知、意思表示在性质上不同,其法律效果也应有别。兹较为详细地分析如下:学说认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包括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为民法上的意思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的范畴,[28]准用法律行为的规定。甚至有观点认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属于意思表示。[29]此其一。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有学说认为它属于意思表示。[30]中国台湾“民法”第7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其中法定代表人的允许,乃事先的同意。事后的同意,称为承认。允许系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其意思表示须向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其相对人为之。[31]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与此类似,可作相同的解释,即它属于债务人的承诺,为意思表示。此其二。至此,结论就是:意思通知、意思表示与观念通知显然存在着实质的不同,除非有重大的理由,不得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法释[2001]12号第10条后段关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中,所谓“有催收债务内容“,已经表明它含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的规格,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至于该条前段的规定,如“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过于绝对,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上,应当区分如下类型而异其效力:(1)债务人签收债务催收通知,可以视为债务人收到债权人主张其债权的意思表示,从而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不过,在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时,不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2)债务人在不含有债务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仅仅表明债务人收到了该通知,没有表现出债务人同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3)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如果该债权转让协议不载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债务催收的内容,原则上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反之,则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