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处理方案:将一包债权视为一个物,只成立一个债权让与合同。这种方案的优点是,它符合当事人的原意,贯彻了意思自治原则。同时有其缺点:它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让与模式;受让人难以追究瑕疵担保责任。
就笔者掌握的信息看,实务中多采取第二种方案,需要适时修正《合同法》,或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便法律适用。
七、债权让与和诉讼时效
债权让与的通知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合同法》对此尚无明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概括地说,上述司法解释在一定领域承认了债权让与通知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否合法合理?
按照“提示债权让与字据,可解释为有中断的效力”[24]、“虽然债权让与通知的目的在于指示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其中当然含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义。因此,依民法关于债权人的请求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权让与应构成消灭时效中断的原因”[25]的观点,上述司法解释值得赞同。但是,严格解释《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文义,则疑问丛生。
这涉及价值趋向,究竟侧重保护债务人,还是倾向于受让人及让与人。学说认为,(1)消灭时效之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的权利,而在于给予义务人一个保护手段,使其毋需详察事物即得对抗不成立的请求权。[26](2)诉讼时效制度不保护睡眠的权利人,发出让与通知表明债权人没有在债权上睡眠。由此利于得出时效中断的结论。(3)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则要求更高,不仅债权人清醒,而且要有积极的行动;不仅债务人承认权利的存在,而且有进一步的同意履行。意思内容不同。